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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888號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5 月 10 日

法官林靜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1888號

原告
劉宇森
被告
羅明禮

上列當事人間因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99年度訴字第1888號),聲明異議人即原告,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101 年4 月2 日所為撤銷確定證明書之處分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法院書記官之處分,得於送達後或受通知後十日內提出異議,由其所屬法院裁定,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136 條及第137 條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設其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實際上已變更者,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該原處所為寄存送達,最高法院64年度台抗字第481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二、異議意旨略以:原告於民國99年間對被告(即上訴人)羅明禮提起土地買賣權利移轉登記之訴訟,並經鈞院審查終結,而於100 年8 月5 日判決,且於100 年9 月26日核發該判決之確定證明書,卻又於101 年4 月1 日發文撤銷上開確定證明書。然該案經鈞院合法送達被告之戶籍所在地,惟被告均置之不理,嗣又以無受合法送達為理由聲請判決不合法聲請撤銷。然原告自86年7 月22日向被告購買系爭土地已逾15年之久,以當時新臺幣235 萬元至今,被告尚未移轉登記予原告,是原告始為最大之受害者,故請鈞院回復原判決確定證明書。綜上,爰依法聲明異議。

三、經查:

㈠本院受理聲明異議人與相對人間之99年度訴字第1888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100 年9 月26日製作確定證明書,嗣因相對人上訴主張其未合法收受開庭通知及判決書,本院因而於101 年4 月2 日發函撤銷該確定證明書,核係本院書記官對當事人所為之意思表示,屬書記官所為之處分,當事人如有不服,自應向本院提出異議,先予敘明。

㈡再查,本件相對人之戶籍係於97年4 月24日自「桃園縣中壢市忠福里24鄰華夏一村187 號」遷入「桃園縣平鎮市○○里○○鄰○○街18巷10號」,嗣又於99年3 月17日將戶籍自上址遷入「桃園縣平鎮市○○里○○鄰○○路85號」,於100 年4月7 日又將戶籍遷回「桃園縣平鎮市○○里○○鄰○○街18巷10 號 」,此業經本院於101 年1 月20日以100 年度再字第15號裁定確定無誤,是本院於100 年8 月19日將該案判決書寄至「桃園縣中壢市忠福里24鄰華夏一村187 號」及「桃園縣平鎮市○○里○○鄰○○路85號」,並為寄存送達,當時相對人已非設籍於該處,該送達處所顯非相對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送達即非適法,而不生送達之效力。從而,該案判決書既未合法送達予相對人,該案判決即未確定,本院書記官逕作成確定證明書確有違誤。是以,本院書記官嗣後發函撤銷該確定證明書所為處分,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本院書記官所為撤銷確定證明書之處分並無違誤,異議人提起本件異議,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奐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888號於民國 101 年 05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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