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4年度桃秩字第6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4年度桃秩字第67號
- 移送機關
-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
被移送人 黃彥程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4 年12月21日桃警分刑秩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彥程不罰。
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黃彥程,於民國104 年8 月31日起至同年11月18日被害人劉莉琳報案時止,以電話、簡訊及LINE騷擾被害人,並於104 年10月20日至被害人住處騷擾之,因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 款藉端滋擾住戶之行為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規定,於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時亦有準用。次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 款規定:「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本條款立法意旨固在保護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眾)場所等場所之安寧秩序不受侵害。再按所謂「藉端滋擾」係指無中生有找生事之藉口,或雖有其事實可為藉口,而欠缺法律上之正當性,而以此藉口再滋生事端,騷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等而言。反之,如有具備法律上正當性之原因,而向住戶、工廠或公司行號等為請求或表態,甚或向社會公眾為正義、公理之表態訴求,或為類似之行為,即非藉端滋擾,而與上述法律規定要件不合,而不得據以處罰。
三、經查,本件移送機關認上開被移送人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謢法第68條第2 款之行為,無非係以上開被移送人於警詢中之供述、被害人於警詢時之指訴、署名被害人為收件人之信封、團體報名清單、手機簡訊及LINE畫面為據。然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固坦承其有於104 年間起與被害人聯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藉端滋擾住戶之行為,辯稱:伊無滋擾被害人,是因想澄清旅遊費分攤之債務等問題方與被害人聯絡等語,核與被害人於警詢中指述:伊於今年8 月份與被移送人出國遊玩等語相符;復參以,被害人所提出之卷付署名被害人為收件人之信封、團體報名清單、手機簡訊、LINE畫面所示內容,可知,被移送人與被害人曾一同參加過路跑及出國旅遊之活動。堪認,被移送人係為解決旅遊費之債務等問題而與被害人連絡,其動機自係有法律上之正當性,尚非藉端滋擾,而與該法律規定之「藉端滋擾」要件不合,自難據以認定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 款之行為,被移送人之行為自應不罰。
四、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