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4年度桃秩易字第2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4年度桃秩易字第20號
- 移送機關
-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
- 受處分人
- 范美雅
上列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聲請人即移送機關以民國104 年10月29日德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聲請書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范美雅易以拘留伍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0元,惟被處罰人因無力繳納罰鍰,於104 年10月29日向移送機關請求易以拘留。為此,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4 項、第45條第1項規定,請求本院准予易以拘留。
二、按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在罰鍰應完納期內,被處罰人得請求易以拘留;罰鍰易以拘留,以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但易以拘留期間不得逾5 日;易以拘留不滿一日之零數不算,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1 項、第4 項、第2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本件處分書於104 年10月16日送達受處分人,並由其本人受領,有移送機關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稽,而受處分人未依法聲明異議,是本件處分之裁處確定日乃係104 年10月22日,應堪認定。因受處分人無力完納,在罰鍰應完納期內,向移送機關請求易以拘留,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04 年10月29日德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聲請書及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罰鍰易以拘留聲請書各1 份在卷可稽,移送機關聲請本院易以拘留,參諸上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進而,受處分人經裁處45,000元,有本件處分書1 份在卷可參,受處分人均未繳納,應繳納而未繳納之罰鍰數額為45,000元,以900 元折算1 日,已逾易以拘留最高額4,500元之限制,自應易以拘留5 日為適法。
四、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 項、第20條第4 項、第21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