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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6年度桃秩字第76號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吳佩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6年度桃秩字第76號

移送機關
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

被移送人  楊成鴻

      阮靖哲

      周建忠

      何永全

      許力方

      向大明

      蘇銀泉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6 年7 月21日航警刑字第106002267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楊成鴻、阮靖哲、蘇銀泉,藉端滋擾公共場所,各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周建忠、何永全、許力方、向大明藉端滋擾公共場所,各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事實理由

一、被移送人楊成鴻、阮靖哲、周建忠、何永全、許力方、向大明、蘇銀泉等7 人(下合稱被移送人7 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6 年6 月15日上午9 時至12時

(二)地點:桃園國際機場塔台路及聯外道路

(三)行為:於上開時地,分別駕駛如附表所示之遊覽車在桃園國際機場聯外道路慢速行進,意圖癱瘓機場交通,藉由抗議政府施政,滋擾公共場所安寧秩序。

二、證據:

(一)被移送人楊成鴻、阮靖哲、周建忠、何永全、許力方、向大明(下稱被移送人6 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二)承辦員警之職務報告。

(三)現場照片、蒐證錄影光碟。

三、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 款定有明文。又為避免過度限制言論自由,兼衡本法維護公共秩序、社會安寧之目的,所謂「藉端滋擾公共場所」,除行為人知其言行干擾公共場所之安寧秩序仍執意為之外,尚須其言行已逾越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容許之合理範圍,或其言行對場所秩序之影響難以維持或回復,始足當之。

四、經查:

(一)被移送人7 人於上開時地,分別駕駛如附表所示之遊覽車在桃園國際機場塔台路及聯外道路慢速行進,有現場蒐證錄影在卷可憑,再依承辦員警陳俊良、劉佑榆分別出具職務報告略以:渠2 人分別於106 年6 月15日上午9 至10時許接獲通報有多部遊覽車集結癱瘓桃園國際機場交通,渠等到達現場後盤查並引導部分遊覽車駛離,惟仍有20餘部遊覽車惡意慢行或停滯於塔台路上,造成交通阻塞,影響旅客出入機場不便等語明確,而被移送人等人刻意阻塞國際機場周圍交通,可能致旅客延誤班機影響後續行程,顯已逾越一般社會大眾可接受之合理範圍,足以證明被移送人7 人上開行為已造成公共場所之秩序難以維持或回復。

(二)被移送人7 人知其行為干擾公共場所安寧秩序:

1.楊成鴻辯稱:因我姊姊和外甥2 個人搭桃園捷運到桃園機場玩,我再從桃園機場接他們回宜蘭云云,然如欲接送家人,駕駛自小客車即可,楊成鴻卻駕駛遊覽車前往機場,所辯已有違常情,且依員警蒐證錄影顯示當時機場聯外道路之外線車道有眾多遊覽車慢速前進,楊成鴻駕駛之遊覽車位於內線車道,前方尚有約5 輛遊覽車之空間可前進,經員警指揮楊成鴻往前開,楊成鴻卻停滯不前,並於車內以擴音機喊:「前面塞住了!」等語,顯然楊成鴻係故意前往機場阻塞交通而干擾公共場所之安寧秩序,其所辯並不可採。

2.阮靖哲辯稱:當天要帶我太太了解桃園國際機場接機動線,要接晚上7 點多的班機,後來有事情於下午2 點多離開沒有接機云云,惟欲接晚上7 點多的旅客,何需於上午12時前即在機場等待,又未能舉出欲接機之客人名單,且未接到該旅客即返回,所辯顯不合理,則阮靖哲前往機場係為藉端滋擾公共場所,已該當本款規定。

3.蘇銀泉雖經合法通知未到案說明,惟依員警蒐證錄影顯示員警攔查蘇銀泉駕駛之遊覽車,詢問前往機場目的為何,蘇銀泉副駕駛座友人代為回答要到第2 航廈接下午2 點旅客,約5 、6 個旅客。員警詢何開到第1 航廈及接5 、6個旅客為何開這麼大台遊覽車?該友人代稱沒錢云云,惟蘇銀泉並未提出旅客名單以實其說,顯然蘇銀泉前往機場係為藉端滋擾公共場所,已該當本款規定。

4.周建忠、何永全、許力方、向大明均坦承聽到車內無線電路召而前往桃園國際機場抗議,則渠等明知其行為干擾公共場所安寧秩序仍執意為之,合於本款規定。

(三)綜上所述,核被移送人7 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 款藉端滋擾公共場所,應依法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犯後之態度、違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等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 項、第68條第2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吳佩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被移送人  │駕駛車號  │
├──┼─────┼─────┤
│1   │楊成鴻    │KAA-7255  │
├──┼─────┼─────┤
│2   │阮靖哲    │256V7     │
├──┼─────┼─────┤
│3   │周建忠    │062-V7    │
├──┼─────┼─────┤
│4   │何永全    │KAA-7916  │
├──┼─────┼─────┤
│5   │許力方    │KAA-3527  │
├──┼─────┼─────┤
│6   │向大明    │578-XX    │
├──┼─────┼─────┤
│7   │蘇銀泉    │726-V7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桃園簡易庭106年度桃秩字第76號於民國 107 年 0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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