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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7年度桃秩字第111號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吳佩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7年度桃秩字第111號

移送機關
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

被移送人  洪孟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107 年8 月14日以航警刑字第107002781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洪孟哲運輸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貳萬元。

扣案之鋼(鐵)質伸縮警棍肆拾支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7年7月17日。

㈡地點:桃園市○○區○○○路0000號(臺灣桃園國際機場華儲快遞貨物進口專區)。

㈢行為:於上揭時、地,未經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申報輸入進口快遞貨物1 筆(報單號碼CE07757VZ990,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分提單號碼757VZ990),經臺北關於該貨物內查獲鋼(鐵)質伸縮警棍40枝。

二、上揭違序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認定: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中坦承不諱。

㈡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臺北關稅局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內政部警政署107 年7 月24日警署行字第1070119060號函、照片2 張。

三、按警械非經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違者由警察機關沒入,警械使用條例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本辦法規定得申請許可定製、售賣、持有之警械,以警棍、警銬、電氣警棍(棒)(電擊器)、防暴網為限,此為警械許可定製售賣持有管理辦法第2 條第1 項所明定。則被移送人既非依上開規定而申請許可之人,自不得運輸、持有,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即鋼(鐵)質伸縮警棍。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8 款運輸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非行,應依法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上開違序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另扣案鋼(鐵)質伸縮警棍40支,係內政部公告之查禁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不論是否屬行為人所有,應予沒入,爰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8 款、第22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裁定如主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妨害安寧秩序之處罰(一))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 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鍰:

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吳佩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桃園簡易庭107年度桃秩字第111號於民國 107 年 08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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