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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7年度桃秩字第174號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汪智陽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7年度桃秩字第174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被移送人  曾彥傑

      張素珍

      翁景倫

      陳冠霖

      蔡嘉昇

      林銘利

      陳科嘉

      田秉成

      陳柏臻

      王伯恩

      林冠諺

      蕭敬恩

      白郁琦

      林語彤

      陳柏彥

      王柏允

      黃至煒

      王宇緁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7 年12月10日桃警分刑秩字第107005747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曾彥傑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張素珍、翁景倫、陳冠霖、蔡嘉昇、林銘利、陳科嘉、田秉成、陳柏臻、王伯恩、林冠諺、蕭敬恩、白郁琦、林語彤、陳柏彥、王柏允、黃至煒、王宇緁不罰。

事實及理由

壹、被移送人曾彥傑部分: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7 年10月12日晚間10時21分許許。

㈡地點:桃園市○○區○○○街000 號公園內。

㈢行為:加暴行於人。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曾彥傑於警訊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游紹煒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核被移送人曾彥傑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加暴行於人之非行,應依法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貳、被移送人翁景倫、陳冠霖、蔡嘉昇、林銘利、陳科嘉、田秉成、陳柏臻、王伯恩、林冠諺、蕭敬恩、白郁琦、林語彤、陳柏彥、王柏允、黃至煒部分:

一、本件移送意旨另以:被移送人翁景倫、陳冠霖、蔡嘉昇、林銘利、陳科嘉、田秉成、陳柏臻、王伯恩、林冠諺、蕭敬恩、白郁琦、林語彤、陳柏彥、王柏允、黃至煒(下稱被移送人翁景倫等15人),於前開時地,有意圖鬥毆而聚眾之行為,因認翁景倫等15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 款之非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規定:「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另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 項規定,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之裁定。再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 款所稱意圖鬥毆而聚眾者,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有爭鬥毆打之意欲而聚合多數人,且人數可隨時增加之狀況而言,苟不能證明行為人聚合時主觀上有爭鬥毆打之意圖,自不得僅以單純聚眾之事實,即謂該當該條犯行之構成要件,依法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三、經查,被移送人翁景倫等15人於警詢時均否認有意圖鬥毆而聚眾之行為,復依卷內證據亦不足以證明被移送人翁景倫等15人主觀上出於鬥毆之意圖而事先聯絡至現場,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移送人翁景倫等15人確有移送機關所指犯行,揆諸前揭意旨,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參、被移送人張素珍、王宇緁部分:按左列各款之人之行為,不罰:⒈未滿十四歲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經查,被移送人張素珍為94年3 月10日生、王宇緁則為94年7 月4 日生,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2 紙附卷可稽,於行為時均未滿14歲,依前述規定,應為不罰之諭知。

肆、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 條第1 項第1 款、第45條第2 項、第87條第1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柯思妤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桃園簡易庭107年度桃秩字第174號於民國 108 年 01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