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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9年度桃秩字第386號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04 日

法官郭于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桃秩字第386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被移送人  陳昕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9 年10月21日桃警分刑秩字第109006064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昕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扣案之氧化亞氮鋼瓶壹瓶、氣球貳個均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9 年10月17日23時10分許。

㈡地點:桃園市○○區○○○街000 號前車牌號碼000-000 號營業小客車內。

㈢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氧化亞氮(俗稱笑氣)。

二、經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間、地點,於搭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營業小客車時吸食笑氣等情,業經證人即該營業小客車之司機簡明亮於警詢時指證歷歷,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3 張、扣案物品照片2 張在卷可稽,並有氧化亞氮(俗稱笑氣)鋼瓶1 瓶及已使用之氣球1 個、未使用之氣球1 個扣案足憑,則被移送人有前揭違序事實,應無疑義。被移送人固矢口否認有吸食笑氣之非行,並辯稱:伊剛買到笑氣,但還沒有吸等語。惟查,證人簡明亮就被移送人如何使用氣球吸食笑氣之方式,於警詢時均能具體陳明,難信盡為臨機杜撰之語;再參以被移送人與簡明亮原先素不相識,僅因司機與乘客之偶然關係而涉入本案等情,亦為被移送人所自陳,再徵與被移送人無仇隙之簡明亮當無虛指情節、蓄意構陷之動機。況依被移送人所述,其遭查獲時持有之氣球2 個及笑氣鋼瓶均為其自行購得;然上開氣球中有其一顯已經使用乙情,亦有扣案物品照片足證。殊難想見購入笑氣者將於使用氣球吸食後,再將已用畢之氣球特意隨身攜帶、復搭乘車輛遊晃之理。益見被移送人所辯與客觀事證未符,要非可信。準此,被移送人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吸食笑氣之行為,洵堪認定。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 款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之行為。爰審酌被移送人行為之動機、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處罰。又扣案之氧化亞氮鋼瓶1 瓶及氣球2 個,係被移送人所有供本案違序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供明在卷,爰依同法第22條第3 項規定併宣告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 項、第66條第1 款、第2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于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
罰鍰:
一、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桃園簡易庭109年度桃秩字第386號於民國 109 年 11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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