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2年度桃秩聲字第4號
- 移送機關
-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
- 異議人
- 張芳瑞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於民國112年3月30日以德警分刑秩字第1120009973號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翌日起5日內聲明異議;聲明異議,應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處分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為之。簡易庭認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裁定駁回。認有理由者,以裁定將原處分撤銷或變更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在桃園市○○區○○路0號經營熱炒店飼養犬隻,自民國111年11月24日至112年3月15日夜間不定時傳出吠叫聲響,致妨礙周邊住戶生活安寧,故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元。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案僅檢舉人隻身1人反映,其餘鄰居有無造成安寧之訪害,無從可考;部分人對聲音極度敏感,其餘住戶均未反映,有無影響公眾安寧,似無可採。倘如因少數人偏見,即妨害大多數人公益,於法未合。況現今錄音設備發達,播放聲音可隨意調整其大小,未調整至現場實際發出聲響音量,興許造成心證認定偏頗之可能,有失公允,為此提出異議等語。
四、按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妨害公眾安寧者,處6,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該條所稱噪音,係指噪音管制法令規定之管制標準以外,不具持續性或不易量測而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之聲音,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11條亦有明文。據此,足認上開社會秩序維護法條文所處罰之「噪音」,與噪音管制法第3條所規定:「本法所稱噪音,指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不同,並不以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為限,而係以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為要件。經查,經本院勘驗卷附檢舉人提供之影音檔,確有錄得111年11月24日至112年3月15日之狗叫,本院審酌事發當時均為清晨4時至5時許,依照通念,此時段應為一般作息民眾之休息時間,而異議人於熱炒店飼養犬隻傳出吠叫之聲響次數、音量及行為時間,應足以影響他人生活安寧,堪認異議人確有製造妨害他人生活安寧之噪音。是以原處分機關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之規定,處異議人1,500元罰鍰,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指摘原處分不當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異議人雖以前詞為辯,然社會秩序維護法條文所處罰之「噪音」本不以聲音大小為要件,已如上述;另其餘住戶有無反映,與影響檢舉人住戶之生活安寧無涉,是異議人前揭所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