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95年度桃秩字第62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95年度桃秩字第625號
- 移送機關
-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被移送人 乙○○
被移送人 丙○○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95年10月12日桃警分刑秩字第653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乙○○、丙○○、甲○○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各處罰鍰新臺幣捌仟元。
扣案之K他命壹包、K他命香菸菸頭殘渣壹根、殘留K他命粉末之甲○○捐血卡壹張沒入。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乙○○、丙○○、甲○○,分別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被移送人乙○○、丙○○部分:
⒈時間:民國95年10月12日零時許。
⒉地點:桃園縣桃園市○○路48巷3 樓之2 建物即「四八街舞廳」內。
⒊行為:乙○○以鼻子直接吸入K他命粉末之方式、丙○○以香煙參雜K他命粉末點燃之方式、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K他命
㈡被移送人甲○○部分:
⒈時間:民國95年10月9日23時許。
⒉地點:桃園縣中壢市「凱悅KTV」內。
⒊行為:以鼻子直接吸入K他命粉末之方式,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K他命。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乙○○、丙○○、甲○○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經警於民國95年10月12日零時40分許在「四八街舞廳」內查獲被移送人三人,並查獲乙○○、丙○○在場吸食K他命。
㈢扣案乙○○所有K他命一包、丙○○施用殘存之K他命香菸菸頭殘渣一根、甲○○所有殘留K他命粉末之捐血卡一張。
三、扣案之K他命壹包,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而依同條例第11條之1 規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自屬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 項第2 款之查禁物,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2 項規定不論屬於行為人與否,應予沒入;而扣案之K他命香菸菸頭殘渣壹根、殘留K他命粉末之甲○○捐血卡,因K他命量微無法析離,亦應認屬查禁物,應併予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 1項第2款、第2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