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1年度桃保險小字第5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桃保險小字第57號
- 原告
-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燦煌
- 訴訟代理人
- 陳銘鐘
- 訴訟代理人
- 潘炳煌
- 被告
- 王祥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9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叁佰貳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柒拾陸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承保訴外人陳佑任所有、所駕駛之車牌號碼6601-RW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承保汽車)之車體損失險。被告於民國99年8 月19日2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號5G-243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路○段233 號前,因未保持安全距離不慎擦撞停等紅燈之系爭承保汽車,致系爭承保汽車受有損害,肇事責任應由被告負擔,是被告所為業已經構成侵權行為。系爭承保汽車受損部分經原告送廠修復,支出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5,885元(工資8,315元;零件17,570元),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予被保險人陳佑任,是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伊自得代位行使陳佑任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此,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8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車險理賠申請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測會紀錄表(草圖)照片、現場照片、系爭承保汽車之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車損照片、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統一發票、損害賠償代位求償切結書、通知函等件為證,本院並依職權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資料,經核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五、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 項、第3 項訂有明文。被告為自小客車之駕駛人,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與同車道前方由訴外人陳佑任所駕駛停等紅燈之系爭承保汽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因而煞車不及自後追撞停等紅燈之系爭承保汽車,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又衡諸一般經驗法則,苟非被告於行車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距離並採取減速之措施,被告駕駛自小客車不致追撞停等紅燈之系爭承保汽車,系爭承保汽車亦不致受損,故被告前開過失駕駛行為與系爭承保汽車受損結果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明灼。
六、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依民法第196 條規定,命加害人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其額數應以該物受損後之價值與毀損前原來之價值比較決定之,此分別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可資參照。復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承保汽車修復費用共計25,885元,其中包括零件費用為17,570元,工資費用共計為8,315 元,有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憑,惟該修復費用中零件費用17,570元,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依行政院頒定「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系爭承保汽車出廠年份為96年6 月,有系爭承保汽車行車執照1 紙可考,至事故發生日99年8 月19日止,系爭承保汽車之實際使用年數約為3 年3 月,是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應以4,008 元為限,加上工資費用8,315 元,共計12,323元,是原告既已賠付訴外人陳佑任25,885元,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承保承保車損失12,323元,即屬有據,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第 229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1 年5 月22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在地之警察機關,有送達證書 1紙附卷可稽,依法於101 年6 月1 日發生送達效力,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1 年6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八、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爰予駁回。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 項所示。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