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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1年度桃簡字第630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9 月 05 日

法官陳秋君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桃簡字第630號

原告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怡慧
訴訟代理人
王建勝
被告
楊鴻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9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叁仟零叁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貳仟叁佰捌拾柒元自民國一百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下稱澳盛銀行,澳盛銀行業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99年3 月4 日金管銀外字第09900010830 號函核准自99年4 月17日起概括承受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資產、負債及營業並繼續營業)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憑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須於次月寄送消費帳單所指定之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依信用卡申請書暨注意事項約定,被告應自各筆帳款給付予特約商店日起,依週年利率19.97 %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100 年4 月18日止,共積欠消費帳款82,387元、利息80,648元,共計163,035 元,嗣澳盛銀行於100 年4 月18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注意事項、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債權計算書為證,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桃園簡易庭法 官 陳秋君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編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郭美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桃園簡易庭101年度桃簡字第630號於民國 101 年 09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債務,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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