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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1年度桃簡字第848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9 月 05 日

法官陳秋君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桃簡字第848號

原告
一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永平
訴訟代理人
林昭瑜
被告
寬達利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裕仁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9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肆萬壹仟零陸元,及分別按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各支票之票款金額,各自該編號所示支票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二十九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貳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支票4 紙(下稱系爭支票),如附表編號1 、2 、3 所示之支票均經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不獲兌現,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支票雖未屆清償期,然被告已被列為拒絕往來戶,顯有到期不履行之虞,是原告就此部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規定提起將來給付之訴,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53,906 元,及各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4 紙、退票理由單影本3 紙及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為證,且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就此為之主張堪信為真。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定有明文。又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人雖於提示期限經過後,對於執票人仍負責任,票據法第126 條、第134 條分別定有明文,乙之支票存款既已被列為拒絕往來戶,則其與銀行間之委任關係應已終止,其支票屆期必無從兌現,雖未到期,應認『顯有到期不履行之虞』,故甲提起將來給付之訴,應具備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於87年11月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18號提案審查意見可參),是若發票人之支票存款契約已被列為拒絕往來戶,且其與付款人之委託付款之關係已終止,因付款人對執票人已無付款之義務,縱支票發票日尚未到期,日後勢必亦無從兌現,當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提起將來給付訴訟要件。是原告依前揭規定對被告就附表編號1 、2 、3 所示支票行使追索權,要屬有據;又因附表編號1 、2 、3 所示支票已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等理由而遭退票,且被告開設於日盛商業銀行北桃園分行帳號為000000000 之支票帳戶,已被列拒絕往來戶,有退票理由單影本3紙及被告之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1份在卷可稽,是原告所執如附表編號4 所示支票,顯有屆期而無法履行之情事,則原告預為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上揭票面金額,亦屬必要,然所謂「將來給付之訴」,即原告固可先行提起訴訟,惟履行期仍應依附表編號4 所示支票票載發票日定之,債權人不得請求法院就未到期部分,為現在給付之判決,否則債務人之期限利益,將因此剝奪,是原告請求關於就附表編號4 所示支票票面金額為現在給付判決之部分,實屬無據,應予駁回。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編號1 、2 、3 所示已到期支票票款共1,941,006 元,及分別按附表編號1 、2 、3 所示各支票之票款金額,各自該編號所示支票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及於附表編號4 所示支票之發票日即101 年10月29日,給付原告如附表編號4 所示支票之票面金額即512,900 元,及自附表編號4 所示支票之發票日即101 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桃園簡易庭法 官 陳秋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郭美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支票號碼  │ 票面金額 │  發 票 日    │ 提  示  日   │起訴時請求之  │ 利息起算日   │
│號│          │(新臺幣)│              │              │ 利息起算日   │              │
├─┼─────┼─────┼───────┼───────┼───────┼───────┤
│ 1│CC0000000 │915,206元 │ 101年5月13日 │101年5月14日  │ 101年5月14日 │101年5月14日  │
├─┼─────┼─────┼───────┼───────┼───────┼───────┤
│ 2│CC0000000 │512,900元 │ 101年6月29日 │101年6月29日  │ 101年6月29日 │101年6月29日  │
├─┼─────┼─────┼───────┼───────┼───────┼───────┤
│ 3│CC0000000 │512,900元 │ 101年8月29日 │101年8月29日  │ 101年8月29日 │101年?月?日   │
├─┼─────┼─────┼───────┼───────┼───────┼───────┤
│ 4│CC0000000 │512,900元 │101年10月29日 │尚未屆期      │101年10月29日 │101年?月?日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桃園簡易庭101年度桃簡字第848號於民國 101 年 09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票款,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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