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1年度桃小字第61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桃小字第615號
- 原告
- 良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春銅
- 訴訟代理人
- 許世麟
- 被告
- 陳冠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9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佰伍拾貳元由被告負擔,餘新臺幣捌佰肆拾捌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9,300元,及自民國100 年1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將利息起算日變更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請求不變,上開變更,核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並不在禁止之列,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99年10月19日訂定系統保全服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被告委由原告提供保全服務,約定期間36個月,每個月服務費用2,100 元,採季繳方式,3 個月為1 期,每期服務費6,300 元,經雙方會同驗收保全系統無誤後,被告同意自99年10月19日起依約給付服務費。詎被告自100 年1 月19日起違約未支付,履經催繳,被告仍置之不理,原告迄今尚未終止系爭契約,亦未拆回所裝置之器材,待訴訟完畢始將拆回裝置之器材,爰依系爭契約第22條之約定,向被告請求自100 年1 月19日至102 年10月18日止未付之所有保全服務費69,300元(計算式:2,100 ×33=69300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9,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統保全服務定型化契約書、明台產物保全業責任保險單、系統開通通報書、安全系統設計圖等件為證,經核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六、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依系爭契約第22條約定:「因甲方(按即被告)事由終止契約或甲方中途毀約,乙方(按即原告)有權向甲方請求給付未付之所有款項及施工費」等語,細繹上開約定內容並未區分被告是否有不得已之事由而不得不終止契約之情形,亦未實質上限制被告行使終止權或係加重被告責任之約定,蓋該約定條款內容係以屬被告之事由或中途毀約之情形,原告即得請求被告給付未付之所有款項,故其性質應屬可歸責被告事由一方提前終止契約及違約所生違約金賠償條款性質,而被告既有上開違約事實,揆之上揭說明,原告依該契約條款請求被告給付約定之款項,自屬有據。復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志,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依民法第252 條之規定,法院均得酌減至相當之金額;而得予酌減之違約金係包括懲罰性違約金及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又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情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並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而債務人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違約金金額(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1915號、50年臺抗字第55號及49年臺上字807 號等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0 年1 月19日起至102 年10月18日止,33個月共69,300元之服務費,核屬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之性質,業為原告於審理中所自承,則本院審酌原告器材安裝、折舊及所受損害、系爭契約已履行之期間、每月保全服務費金額、原告預計於訴訟完畢後拆回所裝置之器材,無庸再提供服務所減省之成本費用等節,認原告於本件請求被告給付上述違約金,尚屬過高,應核減為以5 個月之服務費即10,500元(2,100 ×5 =10,5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則屬無據,不予准許。
七、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第229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1 年7 月12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在地之警察機關,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依法於101 年7 月22日發生送達效力,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1 年7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八、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3 項所示。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桃園簡易庭法 官 陳秋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