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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1年度桃小字第703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9 月 05 日

法官陳秋君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桃小字第703號

原告
王俊昌
被告
黃柏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8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壹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拾叁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190元,及自遞狀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變更利息起算日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1 年6 月5 日8 時5 分許,駕駛車號3208-KR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與三民路2 段口因駕車不慎而擦撞原告所騎乘車號為832-GGT 號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被擦撞而受損,系爭車輛經交予上將機車行估價修理,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9,250元、工作損失2,400 元及交通費用12,540元,共計34,19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1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當時伊所騎乘系爭車輛是直行車,號誌是綠燈。估價單所修理之金額全為零件金額,因系爭車輛遭擦撞後跌倒,多為擦傷,且被告當時說要讓保險公司處理,所以系爭車輛放在機車行都不敢修理,實際修理只有一天左右等語。

三、被告則以:原告騎乘系爭車輛撞到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後保險桿,伊要求警察做筆錄,但是警察根本沒有跟伊做筆錄,報警也是伊報案的,伊請求先釐清肇事責任。車禍當時伊是綠燈左轉,從三民路左轉至中正路,往三民路的直行車輛都停止,伊才左轉,伊的車速很慢,伊前面已經有兩台車轉彎至中正路,不曉得為何原告騎乘的系爭車輛會從後面衝出來,原告的車速很快,伊左轉時完全沒有看到原告,是原告騎乘系爭車輛擦撞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後方,伊駕駛自小客車左轉都禮讓直行車先走,後來有空檔才左轉,當時直行的車輛先停止,伊才開始左轉,伊已經駕駛自小客車轉到中正路上才被原告所騎乘之系爭車輛撞到。伊不同意原告的請求,為何原告所騎乘的系爭車輛受損輕微但修繕金額卻這麼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不慎於上開地點撞擊系爭車輛發生車禍,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原告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等資料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調取本件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調查筆錄、現場照片、駕照及行照照片等資料附卷可資佐證,堪信為真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 1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第94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由三民路左轉中正路,原告所騎乘之系爭車輛則直行三民路,有桃園分局系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A2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開規定,被告於系爭交岔路口左轉時,本應禮讓屬直行車之系爭車輛先行。查本件案發之時為晴天、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見依車禍發生時現場狀況及客觀條件,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於駕車在上開交岔路口左轉彎之際,竟未禮讓在其左前方直行之系爭車輛先行,因而肇事,自有過失,且與系爭車輛受有之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原告騎乘系爭車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其左前方有來車之車前狀況,以致發覺被告來車時已煞避不及,亦與有過失,且與系爭車輛受有之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基上系爭交通事故發生緣由、路權歸屬情形,以及直行之原告雖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然其依上開規定係有路權之人,被告則有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百分之80之責任,原告應負百分之20之責任。

五、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如下:

㈠車輛修復費用部分: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213 條、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為修復系爭車輛所支出之費用計19,250元,全為零件費用,有上將機車行出具之估價單可稽,亦為原告所自承在卷。惟該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按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機器腳踏車,其耐用年數為3 年,而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3 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536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準此,系爭車輛係於98年9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照片1 紙在卷足憑,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101 年6 月5 日,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年數約為2 年10月,是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應以2,293 元為限,加上無其餘工資費用,共計2,293 元,即為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金額,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調解休假之工作損失部分:原告所稱請假損失部分,固據其提出桃園縣桃園市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請假證明書等件為證,惟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加害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致被害人受有損害,且加害行為與損害須有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或損害之發生與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有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49年台上字第2323號、54年台上字第1523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告雖因被告迄未賠償本件損害始行提起本件訴訟而需調解,然原告因調解必須請假部分,係原告請求賠償之手段,並非因車禍所生之損害,且鄉鎮市調解係訴訟外解決紛爭制度,當事人是否利用,本有選擇之權利,並無強制性,自難將進行調解程序所生費用,亦認作損害賠償之範圍。從而,原告此部分請求與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間,顯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要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交通費用部分:原告此部分主張雖提出交通費用證明書、交通費用收據為證。查本件上開計程車車資收據分別為101 年6 月5 日至同年7 月14日止,共計支出12,540元。惟原告係於101 年6 月 5日進廠維修,又參照本院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所調取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及原告所提出之照片,系爭車輛僅有擦傷,維修日數應不需花費1 個多月,且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實際修理僅需1 日,另原告所提出交通費用明書上所載101 年6 月22日及同年月29日請假未上班,卻亦請求自宅與上班地點間之交通費用,該證明書是否可採即為有疑,是於維修期間1 日內,原告並無車輛可供使用,原告為此另行搭乘計程車所支出計程車來回費用380 元部分,自屬必要,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逾此範圍無請求之必要,自不得請求。

㈣兩造過失比例: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2 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至上開交岔路口,有上開過失情形,致撞擊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毀損,顯已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然原告騎乘系爭車輛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百分之80之責任,原告則應負百分之20之責任,已如前述,是被告賠償額經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後,應賠償之金額為2,138 元【計算式為:(2,293 +380 )x0.8=2,138 ,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1 年7 月31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在地之警察機關,有送達證書 1紙附卷可稽,依法於101 年8 月10日發生送達效力,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1 年8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秋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郭美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桃園簡易庭101年度桃小字第703號於民國 101 年 09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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