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1年度桃簡字第19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桃簡字第194號
- 原告
- 李訓裕
- 訴訟代理人
- 侯明裕
- 被告
- 憶鑫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佩蓉
- 訴訟代理人
- 黃智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股份轉讓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4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黃智祥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萬元,及自民國100 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101 年1 月9 日具狀追加楊佩蓉為被告,於調解時復將本案被告變更為「憶鑫科技有限公司」,而以「楊佩蓉」為法定代理人,核其追加楊佩蓉為被告部分屬訴之追加,嗣將本案被告變更為「憶鑫科技有限公司」部分,此屬當事人變更,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就同一給付股份轉讓金事件請求,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99年11月17日將所持有昌順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昌順公司)之股份全數賣予被告,價款共計116 萬元,並簽立股份轉讓協議書,被告開立3 紙支票共計116 萬元予原告,但被告於支票到期日拒絕給付,遭銀行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以上支票票款被告陸續償還39萬元,及原告向被告購買2 台碁宇測試設備價款15萬元應扣除外,被告於100 年5 月24日與原告達成協議,被告願將所欠款項62萬元分五期償還,日期如下:100 年7 月28日償還10萬元、同年8 月28日、9 月28日、10月28日分別償還11萬元、同年11月28日償還19萬元,並簽立切結書(原證四),而被告卻拒絕給付最後一筆款項19萬元,屢次催索,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據系爭切結書約定提起本訴。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被告所提切結書(被證一)並無騎縫章且乙方李訓裕簽名後方並無李訓裕之蓋章,被告所提之切結書為偽造。系爭切結書是在一間超商所簽署的,並非在被告公司所簽,前昌順公司負責人與本案無關。被告所述原告有帶4 個人前去簽署系爭切結書,原告理應會要求116 萬元,怎麼會扣除19萬元,並不合理,債務應該有116 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萬元,及自100 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所提切結書(原證四)並非真實,切結書(原證四)第1 頁的內容並非兩造當初簽切結書時所合意的內容,系爭切結書是在被告公司所簽署,用被告公司的印表機所印出來的字體,但原告所提出之切結書(原證四)第1 頁的字體和被告公司印表機設定的字體及切結書簽名頁面的電腦繕打字體都不同,而且當初在簽署系爭切結書時,原告並未帶印章。兩造當初所簽署的切結書(被證一)內容係被告積欠原告116 萬股份轉讓金,扣除已清償之39萬後剩餘77萬,再扣除碁宇測試設備價款15萬元及合夥帳務19萬元,剩餘欠款43萬元,而43萬元已分別依約於100 年7 月28日、8 月28日、9 月28日、10月28日清償完畢。其中所提合夥帳務19萬元部分即昌順公司資產不清部分,由兩造各負擔一半,即切結書(被證一)末所載「甲方(即被告)須對前昌順負責人姜寶興提告求償之金額新臺幣38萬元整,不管告訴成敗,皆由甲乙雙方各承擔一半。如甲方(即被告)未提告,所有金額皆由甲方(即被告)承擔,且並償還乙方(即原告)損失之19萬」,切結書即係先扣除應負擔之19萬元。又被告並不否認股份轉讓的事實,被告依系爭切結書協議已清償完畢,除非被告沒有對前昌順公司負責人提告才要負擔原告之19萬元,但被告已經準備對前昌順負責人提告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依原證四切結書之約定,被告應於100 年11月28日給付原告19萬元,惟被告否認原證四之切結書真正,辯稱被證一之切結書始為當日所簽之切結書,是本件之爭點厥為:兩造於100 年5 月24日所簽立之系爭切結書究為原證四或被證一之內容?兩造是否約定被告應於100 年11月28日給付原告19萬元?
(一)經查,兩造均不否認原證四及被證一之切結書第2 頁,甲、乙方之兩造簽名均為真正,且被告公司亦授權被告訴訟代理人黃智祥代理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楊佩蓉簽立上開切結書,是為系爭切結書協議之雙方當事人分為原告與被告乙情,堪可認定。本院細查兩造所提出之切結書內容及形式外觀,被證一之切結書第1 頁之內容與第2 頁兩造簽名處使用之抬頭「切結書」及下方內容之中文字體,其字樣大小、選用之電腦字體、排列位置、頁面邊距、排距間隔,日期及阿拉伯數字選用電腦字體樣式均屬相同,且復與原證四之切結書第2 頁兩造簽名處中文字體及阿拉伯數字使用之電腦字體、字樣大小、排列位置、頁面邊距、排距間隔,亦屬相符,是系爭切結書既同為兩造於100 年5月24日所簽立而屬一式兩份之切結書,系爭切結書書面按常理應係同時所列印,而均交由兩造簽名,各持一份保留之,則系爭切結書前後兩頁所使用之電腦書寫、列印格式均應為相同,然原證四之切結書第1 頁所使用之中文字體字樣大小、排列位置、頁面邊距、排距間隔,及阿拉伯數字之字體,均明顯與原證四切結書第2 頁有異,是原證四切結書第1 頁是否即為兩造所合意簽立切結書之內容實屬可疑。
(二)原告雖復主張原證四之切結書始蓋有騎縫章及原告之用印,被證一之切結書則無,認原證四之切結書為真,被證一之切結書為偽造云云,惟原告所指之騎縫章係以原告印章所蓋立,並非以被告或其法定代理人之印章確認,上開騎縫章雖與原證四切結書原告簽名處之用印相同,惟原告亦不否認被證一之切結書第2 頁為其所簽名,而被證一之切結書原告簽名處則未蓋有原告印章,是原告所指之騎縫章及印章亦非無可能係事後始加蓋,故是否蓋有原告印章及騎縫章並不足證明原證四之切結書為真,亦無從證明被證一之切結書為偽造,是原告上開主張亦屬無據。
(三)再查,證人黃正宇即被告訴訟代理人黃智祥之胞弟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當時在被告公司門口與原告、陪同原告前來之四人、及被告訴訟代理人黃智祥一同協議,協議好內容後由被告訴訟代理人黃智祥回被告公司以電腦繕打切結書,再由兩造閱覽後簽名,兩份切結書是一樣的內容,即為被證一之切結書內容,因為當初原告要求要有一個保證人,故伊也在系爭切結書上簽名等語在卷,原告雖主張證人黃正宇為系爭切結書之保證人故其所述不可採,惟證人黃正宇雖曾為被告公司之員工,然已自被告公司離職,其雖為被告訴訟代理人之胞弟,然與兩造無夙怨存在,對於兩造簽立系爭切結書之地點、在場人士、簽立切結書之過程證述甚詳,且經本院告知應具結之義務、偽證罪之罪責後,證人黃正宇仍願作證並具結以擔保其等陳述之真實性,自無甘冒涉刑事偽證罪而偏頗迴護任一造之情,是證人黃正宇所為證詞應得採憑,原告空言指摘證人黃正宇之證詞不可採云云,即無所依。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原證四切結書之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90,000 元及自100 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桃園簡易庭法 官 陳秋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