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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1年度桃簡字第202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3 月 08 日

法官林涵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桃簡字第202號

原告
于明仁
被告
黃志明
訴訟代理人
張孟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伍拾貳萬捌仟叁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佰伍拾貳萬捌仟叁佰貳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與其出資設立之十里洋場飲食店為同一權利主體,原告列被告為當事人,於法並無不合。

㈠ 按獨資乃一人單獨出資經營之事業,通常稱之為獨資事業,該事業為出資之自然人單獨所有,獨資事業之債務應由該自然人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15 號判決足資參照。準此,獨資事業與出資之自然人為同一權利主體,難以獨立視之,債務人係獨資事業時,出資之自然人就獨資事業之債務應負無限清償責任,而債權人亦應向出資之自然人請求負清償之責,若獨資事業之負責人嗣後變更為他人,係為另一權利主體,兩者主體不同,自不應由後一主體就先前債務負責,此與法人之法定代理人發生變更,然其法人格存續不變之情形,自有不同,故而,獨資事業與負責人本為一體,商號及負責人為發票行為並於支票發票人欄上為蓋章者,自應由負責人負發票人責任,若商號之負責人嗣後變更為他人,係為另一權利主體,兩者主體不同,自不應由後一主體負票據責任。

㈡ 被告雖辯稱十里洋場飲食店之負責人業已變更,被告就十里洋場飲食店之債務自無庸負責等語。經查,十里洋場飲食店乃於92年6 月12日核准設立之獨資事業,被告為其負責人,此有十里洋場飲食店之商業登記抄本1 份可佐(見本院卷第202 頁),揆諸前開說明,十里洋場飲食店為被告單獨出資所有,其債務自應由被告無限清償之責任,縱使十里洋場飲食店嗣後更名並變更負責人,然已為不同權利主體,自難令後負責人承受債務,是被告所辯,洵不足採。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執有由被告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100 年12月28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528,327 元,票號YA0000000 號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原告遵期為付款之提示,詎因被告存款不足、終止契約結清及簽章不符等理由而被拒絕,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之發票人為十里洋場飲食店,然十里洋場飲食店之負責人已於98年10月16日變更,應由其後負責人概括承受十里洋場飲食店之權利義務,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票款,自屬有誤;又系爭支票上十里洋場飲食店及被告之印章(以下分別稱為大小章)係遭訴外人彭榆懿盜蓋,且其上欠缺必要記載事項,屬無效票據,被告本無須負發票人之責;況彭榆懿交付系爭支票與原告時,原告並未查證彭榆懿有無處分權限,逕自受讓系爭支票,係屬惡意取得系爭支票,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縱使原告為善意取得,然其貸與彭榆懿之金額,與系爭支票之票面金額顯不相當,原告自不得享優於前手之權利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所主張其持有系爭支票,其上蓋有大小章,原告遵期為付款之提示,詎因被告存款不足、終止契約結清及簽章不符等理由而被拒絕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退票理由書等件,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應支付票款等情,業據被告以前詞為辯,是以本件爭點厥為:系爭支票是否為被告親自或授權他人開立或為彭榆懿所盜蓋?開立當時是否欠缺發票年、月、日等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原告取得系爭支票是否為惡意、重大過失或有以不相當對價取得之情形?茲將上開爭點分述如下:

㈠ 系爭支票為被告親自蓋上印章,要件亦無欠缺,被告自應負票據責任。

⒈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如有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民法第3 條第2 款亦有明訂。又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被告已自承系爭支票上所蓋用之印文為其與十里洋場飲食店印鑑,係屬真正,則被告自應就其抗辯係遭他人盜蓋一節,負舉證責任。

⒉ 被告辯以系爭支票所蓋用之大小章係由彭榆懿持有,並遭彭榆懿盜蓋等語。惟查,證人彭榆懿於101 年5 月8 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法官問:這張票是如何取得的?)因為十里洋場飲食店都是我在經營的,所以大章是我拿,小章是被告拿。」(見本院卷第28頁),證人彭榆懿復於同年7 月24日審理時證稱:「(法官問:提示系爭支票,上面被告的私章是否為被告自己蓋的?)小章是早在之前就蓋好,時間是95年公司結束時他欠我錢所以蓋給我的。」「(法官問:你有無保管被告的私章?)沒有,那是被告郵局的印鑑章,我並沒有保管。」就印章持有人部分,彭榆懿前後證述互核一致,況衡諸一般常理,如無特定委任事項,實無讓他人持有個人私章之理,彭榆懿所稱,堪屬可信,由是可見,小章自始為被告所持有,而非如被告所稱交由彭榆懿保管。另查,證人簡新宜即十里洋場飲食店之前任會計嗣於101 年12月4日審理時證稱:「(當時公司的應付帳款支付方式為何?)現金或是開支票。」「(法官問:開立支票之程序為何?)廠商請款,我核計完金額於傳票上,並由我在支票上寫金額,交付老闆用印。」(見本院卷第152 頁背面)「(問:傳票上是否需要主管簽核之後才在上面寫金額?)彭小姐會跟我說廠商請款的金額,然後我再傳票上寫完金額並直接在支票上面載明金額,再請被告本人用印。」(見本院卷第153 、153 背面)「(問:(系爭支票上之大小章是誰蓋的?)如果這是十里洋場的支票的話應該就是被告蓋的大小章。」(見本院卷第153 頁)。「(問:方稱系爭支票上面金額由你記載是否包含發票日及金額上的阿拉伯數字?)是。」「(問:系爭支票是何時填載?)我不記得。我只記得寫的時候二位老闆(即被告與彭榆懿)都在,老闆請我開的,我寫這張支票時被告及彭小姐(即彭榆懿)都在。」「(問:是否記得開立的地點為何?)彭小姐的家。」(見本院卷第154頁),被告訴訟代理人復持彭榆懿於101 年5 月8 日與前開證述不符之處請簡新宜再次確認,簡新宜仍為相同陳述,本院為求慎重,避免簡新宜將系爭支票與其經手之其他支票相互混淆,進一步訊問證人簡新宜如何會清楚記憶系爭支票開立過程,證人簡新宜即證稱:「因為金額很大,如果是給付貨款的話寫抬頭,但是如果不要有抬頭的話,我們還是會記載受款人,然後劃掉。但是我並不知道系爭支票目的為何,只是被告和彭小姐要我開的。」業經本院及被告訴訟代理人兩次之確認,證人簡新宜之前後證述均無任何矛盾之處,足徵證人簡新宜之證述誠屬可信,況證人簡新宜自十里洋場飲食店離職已久,與被告及彭榆懿早無僱傭關係,且就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亦無任何利害交涉,實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為虛偽證述。由是可見,系爭支票既蓋有小章,被告亦不否認其真正性,且小章乃由被告自行留存,被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證明小章係遭彭榆懿所盜用,被告與十里洋場飲食店本屬同一權利主體,已如前述,系爭支票上已蓋有被告之小章,被告即應負起發票人之責,且依據十里洋場飲食店支票之開立程序,係由被告本人於支票上用印,被告亦未能提出系爭支票開立過程有別於一般程序之證據,以實其說,被告所辯,自難採信,況系爭支票既由被告指示簡新宜填寫金額及發票日期等絕對必要記載事項,益徵被告有簽發系爭支票之意思,系爭支票既為被告親自於其上用印,並授權簡新宜填寫金額及發票日期,要件俱屬完備,被告自應就系爭支票負給付票款之責。

⒊ 被告雖以留存於支票帳戶之印鑑已變更並結清銷戶,作為系爭支票係遭盜蓋之佐證,然存款戶在金融機關留存印文之目的,乃執票人向金融機關支領款項時,提供金融機關比對是否為存款戶親自開立之方法,據存款戶留存印鑑之印文而付款而已,難以票據上之印文與金融機關留存之印文有所不同,而遽認有偽造之情事,況被告既不否認系爭支票上大小章真正性,縱使非留存於金融機關之印鑑章,亦無礙持票人行使其票據權利。被告復持其與彭榆懿之簡訊及彭榆懿於101年5 月8 日審理程序之證述為證,以佐其說。然經本院詳閱上開簡訊內容,並未提及任何可資辨識支票之資訊,況彭榆懿所寄送與被告之支票照片,亦非系爭支票,實難自上開內容中認定兩人所討論之情形與本件有何關連性。況彭榆懿於上開審理程序原證稱:系爭支票係因被告需要資金,故以十里洋場飲食店之名義借款,並開立系爭支票作為清償,且在系爭支票上用印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旋而改稱被告曾交付空白支票,並授權其在支票上填寫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彭榆懿之證述經前後比對,似有前後矛盾之情況,惟細究其證述前後相左之時間點,係於提示簡訊畫面及支票照片之後,彭榆懿目睹前開支票照片及簡訊內容,復由本院及被告訴訟代理人就其中內容進行訊問及詢問,彭榆懿自係針對前開支票之開立過程以及簡訊為證述,彭榆懿前後所認知及指涉之支票本不相同,難認其證述前後有何扞格之處,更無從依據彭榆懿後者之證述認定系爭支票之開立過程,又彭榆懿為十里洋場飲食店之現場管理者,經手之支票不下其數,且其於兩次到庭證述時均證稱強調與被告間有多筆債務關係,況101 年5 月8 日之審理程序中,先後持不同支票詢問彭榆懿,彭榆懿就特定支票之開立過程發生記憶上有所模糊、錯置,在所難免,實難依據彭榆懿之證述認定系爭支票之開立過程,是以被告所辯,均不足採。

㈡ 原告係自正當處分權人取得系爭支票,繼受之權利並無任何瑕疵,自得請求被告依據系爭支票之內容給付票款。

⒈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至票據法第14條所謂以惡意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從無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於受讓當時有惡意之情形而言,票據債務人如執抗辯執票人屬惡意或重大過失為辯,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

⒉ 又按票據法第14條第2 項所謂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係指取得票據時,所提出之對價於客觀上其價值不相當者,其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附有人之抗辯),則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人的抗辯並不中斷,如前手無權利時,則取得人並不能取得權利而言。準此,如前手之權利並無瑕疵時,執票人無庸證明係以相當對價取得票據,其所得主張之權利,亦不受限制。

⒊ 被告雖認原告明知或可輕易得知彭榆懿為無權處分之人,仍受讓系爭支票,不得主張善意取得,且未支付相當對價,不得主張優於前手之權利等語。經查,系爭支票既由被告所簽發,已如前述,而彭榆懿受讓系爭支票後,復將系爭支票交付與原告乙情,亦有證人彭榆懿證述明確在案(見本院卷第27頁背面),原告既自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被告亦未能舉證說明原告有何惡意或重大過失之情況,又彭榆懿所取得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既無瑕疵,其復將系爭支票轉讓與原告,揆諸前開說明,無論原告是否以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被告無從持任何抗辯事由對抗原告,亦不得解免發票人之責任。

㈢ 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遲延利息,均應予准許。

⒈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地與付款地在同一省(市)區內者,發票日後七日內,支票之執票人應為付款之提示;執票人於第一百三十條所訂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但應於拒絕付款日或其後五日內,請求做成拒絕證書,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第130 條第1 款、第131 條第1 項均有明訂。經查,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已如前述,原告遵期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依前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清償系爭支票債務。

⒉ 再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33 條定有明文。復按票據法第133 條「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係明示計算利息之起算日,而非指示期間如何計算。此就法律關於期間用語,均於自某日起下綴以若干年月日,票據法第133 條未如此綴記,可以窺知。從而票據法第133 條規定之提示日為利息起算日,最高法院69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原告於101 年1月4 日為付款之提示,因存款不足等事由而未獲兌現,揆諸上開規定及決議意旨,原告請求自付款提示日即101 年1 月4日起,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命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涵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智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桃園簡易庭101年度桃簡字第202號於民國 102 年 03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票款,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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