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1年度桃簡字第52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桃簡字第525號
- 原告
- 章慧玲
- 被告
- LITLBLADE.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6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伍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萬元,及自民國97年8 月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將請求利息起算日變更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算之利息,上開變更,核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並不在禁止之列,自應准許。
貳、按當事人兩造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者,除別有規定外,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訴訟程序停止間,法院於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續行訴訟,如無正當理由兩造仍遲誤不到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本案經終局判決後將訴撤回者,不得復提起同一之訴。民事訴訟法第19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63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曾於99年度易字第611號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99年度附民字第212 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本院以100 年度桃簡字第411 號損害賠償事件繫屬在案,嗣因兩造無正當理由而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於訴訟程序停止間,本院復依職權續行訴訟,然兩造仍無正當理由仍遲誤不到,依前揭規定,原告固視為撤回其訴,惟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本案經終局判決後將訴撤回者,不得復提起同一之訴,是依上開說明,原告前訴訟即100 年度桃簡字第411 號損害賠償事件,既因視為撤回訴訟而視同未起訴且未經終局判決,則原告即得提起同一之訴,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屬合法,被告辯稱原告不得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云云,則屬無據,合先敘明。
參、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曾於80年起,以CUNDALL FRANK GEORGE HENRY之姓名,持辛巴威國國籍護照入境我國,假冒多種名義詐騙多名我國女子,因而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以93年度上訴字第119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10月確定,並於97年2 月15日執行完畢驅逐出境。詎被告仍不知悔改,於98年7 月24日以LITLBLADE SETH之姓名,改持英國國籍護照入境我國。其明知並非真心要與伊交往進而締結穩定之婚姻關係,僅欲利用伊為其支付款項、取得所需財物,且無經濟能力及不具還款之意願,竟先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97年6 月間,透過ASIANEURO.COM 交友網站認識伊,向伊稱其未婚、任職於元大證券行,係股票與證券投資分析師、畢業於倫敦大學的經濟學院、在國外銀行戶頭有1,000 多萬元之存款、有一筆約100 萬元之款項將匯回臺灣、曾為英國跆拳道國家代表等語,佯裝家庭背景顯赫、經濟能力良好,支付款項不成問題,並誆稱欲與伊交往、結婚,藉以取信於伊,使伊陷於錯誤,誤認被告係真心欲與其交往、結婚及共同生活,且具經濟能力、有償還借款之意願,而陸續交付下列財物:
(一)於97年8 月間某日,被告以購買房屋尚欠款項為由,向伊佯稱欲借款6 萬元,伊便在中壢火車站附近之提款機提領2次現金各3萬元,共現金6 萬元後交付被告;
(二)於同年10月17日,被告向伊佯稱其在國外有一筆約100 萬元之款項會匯入臺灣,因匯款流程尚未完成,待款項匯回臺灣後即可償還欠款為由,要求伊先以其所有之花旗銀行信用卡刷卡墊付被告在桃園縣某處之「隆達企業社」修理汽車之費用1萬4,040元;
(三)於同年10月18日,被告藉口若與伊結婚、同住,需購買家具一同使用,然其在國外有一筆約100 萬元之款項會匯入臺灣,因匯款流程尚未完成,待款項匯回臺灣後即可償還欠款為由,要求伊先以其所有之花旗銀行信用卡刷卡墊付被告在桃園家樂福購買之家電、家俱用品共計5 萬1,480元(以刷卡方式分期支付,期數24期,每期應繳納款項2,145 元);
(四)於同年11月5 日,被告在桃園縣平鎮市某處之「奇特寵物、水族」商店,要求伊以其所有之花旗銀行信用卡刷卡墊付被告在該店購買之寵物用品4,000 元;然因被告於97年11月之後即與伊失去聯絡,且均未償還上開款項,伊始知受騙。
二、因被告以相同手法詐騙其他女子,經伊及其他被害人提起告訴,被告業經本院刑事庭以99年度易字第611 號判決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雖被告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均表示不服提起上訴,惟由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112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系爭詐欺等案件)。因伊貸與被告之6 萬元及墊付汽車修理費1 萬4,040 元、家電用品費5 萬1,480 元、寵物用品費4,000 元之部分,被告均未曾償還,伊始知被騙,爰依侵權行為及借款返還請求權等規定,提起本訴,請求本院擇一判決被告賠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肆、被告則以:原告之前給伊的金額是13萬元多一點,原告有借給伊6 萬元,但只有給伊3 萬元,原告與伊到家樂福買東西,伊只有領走PS遊戲機,其他物品都留置在家樂福,應該是原告自己領走。伊忘記修車的費用是否為原告幫伊給付,如果原告有幫伊付的話,原告應該有單據。家樂福的家電是因為原告與伊要住一起所買的家電用品,伊本來是要跟原告一起分擔付款,一起搬到新房子居住,但原告要跟伊分手,不跟伊同住,買這些家具就沒有意思了,所以原告就說要退家具,伊也有陪同原告一起去家樂福。寵物用品的部分伊沒有意見,但是如果原告有幫伊墊付應該有收據。原告說伊欺騙她,但伊與原告是交往,判決書也有說原告有跟伊發生關係,伊想要跟家樂福確認那些購買的物品到哪裡去了,家樂福部分是原告自己要退貨的,伊只有領走PS遊戲機,其他東西沒有到伊手上,為何要伊負責,這與伊無關。原告並沒有說要先刷卡之後由伊付款,是因為後來發生不愉快的事情,原告才說不要一起住要退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因被告佯裝家庭背景顯赫、經濟能力良好,支付款項不成問題,並誆稱欲與其交往、結婚,藉以取信於原告,使原告陷於錯誤,誤認被告係真心欲與其交往、結婚及共同生活,且具經濟能力、有償還借款之意願,陸續向其借得6 萬元,及原告曾以自己之信用卡,為被告代墊汽車修理費用1 萬4,040 元、家電用品費5 萬1,480 元、寵物用品費4,000 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花旗信用卡月結單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詐欺等案件卷宗,查核原告於系爭詐欺等案件中所提出之花旗信用卡月結單、房屋照片、護照影本無誤(見上開卷宗內99年度偵字第12474 號偵卷第253 至257 頁),被告就原告墊付汽車修理費用及寵物用品費用之部分雖不爭執,惟否認有詐欺行為,並辯稱:原告僅給伊3 萬元,家樂福購買之家電用品伊僅拿走PS遊戲機,其餘物品都留置在家樂福,應該是原告自己領走的云云,然原告對被告之詐欺行為,於系爭詐欺等案件之警詢、偵查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均指證歷歷,並提出信用卡費明細、房屋照片、護照影本等資料為證,有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詐欺等案件之卷宗,核閱屬實,況被告之詐欺犯行亦經本院刑事庭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並由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系爭詐欺等案件卷宗所附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是原告主張係受被告詐欺而交付款項等語,堪信為真。再參酌被告於系爭詐欺等案件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即已自承:伊曾向原告借款6 萬元以支付購買房屋之頭期款等情在卷(見上開卷宗內99年度易字第611 號卷第26頁反面),是被告復於本案中翻異其詞空言辯稱僅向原告借款3 萬元云云,顯不可採。另被告雖復辯稱:家樂福購買之物品伊僅取走PS遊戲機,其餘物品為原告領走、退貨云云,惟依據原告於本院中提出之信用卡月結單,上開於家樂福購買之家電、家俱用品分期給付明細顯示,原告截至99年8 月仍按期(第23期,共分24期)給付每期應繳納款項2,145 元,而被告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空言辯稱原告已退款或其餘物品為原告領走云云,顯無所據。再者,於家樂福購買之家電、家俱用品款項既係因被告之詐欺行為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代為墊付,則無論上開家電、家俱用品實際上是否均為被告領走而受有利益,均無礙於原告因被告詐欺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之事實,是被告上開所辯,亦無足取。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基於詐欺之故意,向原告詐得前述款項,總額12萬9,520 元(計算式:60,000+14,040+51,480+4,000 =129,520 ),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且原告財產權之受損害與被告詐欺行為間有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陸、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1 年 5月29日付與被告本人,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1 年5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柒、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院既已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原告另以選擇合併之關係,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為同一聲明之請求,即無庸再為審究,附此敘明。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調查之必要,爰不再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玖、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併此敘明。
拾、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桃園簡易庭法 官 陳秋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