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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1年度桃簡字第699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9 月 05 日

法官陳秋君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桃簡字第699號

原告
陳再福
訴訟代理人
吳夙芳
被告
陳春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8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由被告簽發並交付之發票日與到期日同為民國93年11月11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票號749125號,並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詎原告遵期提示,惟被告竟拒絕付款,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且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就此為之主張堪信為真。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被拒絕承兌或付款之匯票金額,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之利息;上開追索權之相關規定於本票準用之。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 項、第97條第1 項第1 、2 款、第121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簽發系爭本票並交付予原告,且兩造未約定利率,又原告屆期提示而不獲付款,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清償系爭本票債務,並給付自到期日之翌日即93年11月12日起,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未逾越上開範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桃園簡易庭法 官 陳秋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郭美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桃園簡易庭101年度桃簡字第699號於民國 101 年 09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票款,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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