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1年度桃簡字第83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桃簡字第839號
- 原告
- 陳煌志
- 被告
- 黃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9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縣龜山鄉○○路一○四一號一樓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龜山鄉○○路1041號1 樓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並給付原告租金新臺幣(下同)105,000 元,及自民國101 年2 月29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1,000元。嗣於本院審理中將上開租金之請求撤回,並變更請求為: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縣龜山鄉○○路1041號1 樓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及應自101 年3 月1 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000元。上開租金部分之撤回,係在被告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而上開訴之變更經核為應受判決事項之減縮,揆諸前開規定,均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7 月1 日向其父陳成基承租其所有之門牌號碼桃園縣龜山鄉○○路1041號1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99年7 月1 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為14,000元,並應於每月5 日前給付。而於前開租賃期間屆滿後,其父陳成基及被告仍同意繼續租賃,惟被告自100 年10月起即拒絕給付租金及水電費,其父陳成基及被告並於101 年2 月29日合意終止本件租賃租約,惟被告仍積欠其父陳成基100 年10月份起至101 年2 月份止共5 個月之租金,迭經原告及其父陳成基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及其父陳成基乃於101 年4 月2 日、同年4 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催繳租金,被告仍置之不理。原告之父陳成基與被告間租賃契約既已於101 年2 月29日因合意終止而租期屆滿,被告於租賃期限屆滿後又拒絕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被告自101 年3 月1 日起即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為此,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及應自101 年3 月1 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及回執、系爭房屋稅籍登記資料等件為證,經核相符,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六、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亦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房屋性質上與土地相同,所有權人得以出租收益,是無權占有他人房屋所受之利益,自應同此見解。查本件原告之父陳成基與被告間之租賃契約,既經原告之父陳成基與被告於101 年2 月29日合意終止,而被告自101 年3 月1日起占有系爭房屋即無合法權源,原告之所有權因而受到損害,原告主張被告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自屬可採。從而,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及應自101 年3 月1 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0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應自101 年3 月1 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 2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