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2年度桃保險小字第12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桃保險小字第122號
- 被告
- 即反訴原告
- 陸振芳
- 原告
- 即反訴被告
-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陳燦煌
- 訴訟代理人
- 潘炳煌
- 反訴被告
- 黃南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被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
二、本件反訴原告先於102 年4 月16日民事答辯狀中聲明反訴被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0元之車體損失並附加利息,嗣又於103 年3 月21日民事答辯狀中,以反訴被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陳燦煌及和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黃南光為反訴被告,主張反訴被告陳燦煌及黃南光以制度性系統詐欺之經營方式,不法侵害屬弱勢消費者之反訴原告,而聲明反訴被告陳燦煌及黃南光應給付反訴原告3,700,000,000 元云云,惟查,反訴原告雖訴請反訴被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賠償伊所受之15,000元車體損失,然反訴被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並非該車禍事故之當事人,難認此反訴與本訴之訴訟標的及其攻擊防禦方法相牽連;且反訴原告訴請訴外人陳燦煌與黃南光賠償伊3,700,000,000 元部分,與本訴之當事人並不相同且與本訴之標的及其攻防方法不相牽連,是本件反訴上開部分尚非合法,爰依前揭法律之規定,裁定駁回反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