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3年度桃小字第124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桃小字第1241號
- 原告
- 邱雄謙
- 被告
- 黃金山
徐貴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03 年度附民字第85號),本院於民國103 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黃金山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民國102 年8 月17日上午8 時50分許,共同前往位在桃園市八德區四維路之大湳公有市場,竟趁原告不及注意之際,先由被告黃金山拍打原告褲子口袋確認現金位置,由被告徐貴財在旁把風,再由被告黃金山以手伸入原告褲子口袋內,竊取原告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 萬元,並放入其上衣背心右邊口袋內,得手後隨即離去,致原告受有2 萬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 萬元。
二、被告黃金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被告徐貴財則以:我願意賠償原告損失,但希望用我的具保金來清償,這筆錢目前在被告黃金山手上,我沒有其他資力可以清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竊取原告所有現金2 萬元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9153 號、本院102 年度審易字第2660號、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48號卷宗,核閱無訛。又被告上揭犯行,業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48號判決認被告犯竊盜罪確定,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而被告黃金山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賠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而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215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竊取其所有現金2 萬元之事實,業已認定如前,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2 萬元之損失,洵屬有據,自應准許。被告徐貴財雖辯稱其有一筆具保金在被告黃金山手上,希望以該筆金錢賠償原告,否則無資力清償債務云云,然被告黃金山與被告徐貴財間,是否有其他債權債務關係,尚與本案無涉,又被告有無資力僅係履行及清償能力之問題,債務人無資力非可作為拒絕給付之合法事由,況債務人對其應負之金錢給付義務本應負無限責任,並以其現在及將來之一切財產,作為其債務之總擔保,被告徐貴財自不得以無資力為由,拒絕清償債務,是被告徐貴財上開所辯,洵無足採。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用,此有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之明文規定。據此,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依法無需繳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金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