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3年度桃簡字第108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簡字第1080號
- 原告
- 王俊元
- 訴訟代理人
- 王華春
- 訴訟代理人
- 王顯麟
- 被告
- 龍世昌
- 訴訟代理人
- 陳韻倫
- 被告
- 林姝辰
- 兼上列一人
- 訴訟代理人
- 楊鴻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6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就本院已為之同年7 月13日判決,補充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主文欄第五項應增列「,但第一項之履行期間為叁個月;如被告楊鴻達及林姝辰以新臺幣叁拾柒萬零貳佰元、被告龍世昌新臺幣壹萬叁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分別免為第一項、第二項之假執行。」。
理由
一、按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未為宣告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94 條及第233 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3 人返還房屋及被告龍世昌給付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經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後,漏未就被告3 人所受不利判決,宣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爰依職權補充判決如主文所示。並於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貳、實體事項七第3 行諭知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後,補充「因遷讓系爭房屋之性質非長時間不能履行,爰斟酌被告另覓新居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依民事訴訟法第396 條第1 項,定履行期間為3 個月」。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94 條及第233 條1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