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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3年度桃簡字第1390號

請求讓售國有土地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2 月 04 日

法官張永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桃簡字第1390號

原告
莊傅玉惠
訴訟代理人
呂理胡律師
訴訟代理人
呂浩瑋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晶瑩律師
被告
桃園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鄭文燦
訴訟代理人
董育男
訴訟代理人
戴文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讓售國有土地事件,經最高行政法院裁定移送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起訴關於請求「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 項所明定。

二、原告提起本件,原係主張伊於民國102 年5 月24日向桃園縣政府(現以改制為桃園市政府,以下稱之)申請購買伊所有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 ○000 ○000 號坐落之桃園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經被告以102 年6 月25日府警後字第0000000000號函否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不受理,遂提起行政訴訟等情,惟上開行政訴訟業經最高行行政法院以原告主張上開爭執係屬「私法關係」,行政法院並無受理之權限,以103 年度判字第552 號裁定移送本院,合先敘明。

三、承上,原告提起本件,訴之聲明第1 項主張「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固對於訴之原因事實雖已有表明,惟關於「私法關係」之依據為何即請求權基礎,及本於私法關係請求給付或其他內容即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則付闕如,換言之,本件訴之聲明第1 項究係請求確認何種法律關係或係請求何人為何種給付即不完整,究係依據何種依據為前開聲明之請求亦未表明清楚;本院亦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此部分起訴程式於法尚有未合。經本院於103 年12月31日以桃院勤民格103 桃簡1390號函請原告補正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價額等語,而於104 年1 月8 日送達原告,復於104 年2 月6 日函知原告本件為民事事件,請其再次特定訴之聲明等語,原告並於104 年2 月11日收受,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 頁、第15頁),然原告仍未補正上開事項,嗣經本院於104 年9 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期曉諭原告就此部分訴之聲明究係依何私法關係於民事事件中請求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等語,原告訴訟代理人亦僅稱請法院依法審酌等語,亦有本院104 年9 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6 頁反面),實難認原告就此部分訴訟之訴訟標的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已為補正,是其此部分起訴顯不合於程式,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日

書記官 陳智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桃園簡易庭103年度桃簡字第1390號於民國 104 年 12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讓售國有土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