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年度桃小字第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 年度桃小字第4號
- 原告
- 有誠意小鎮社區管理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吳添登
- 訴訟代理人
- 張文致
- 被告
- 伍亞玲
潘秀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3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伍亞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捌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潘秀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伍佰叁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伍佰元由被告伍亞玲負擔,餘由被告潘秀珠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二人於如附表所示月份,分別為附表所示門牌號碼之房屋所有權人,即有誠意小鎮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依系爭社區住戶規約,被告應按月依附表所示金額繳納管理費等費用,詎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期間,均未按月繳交相關費用,迄今積欠均已逾2 期,經原告催討,被告皆置之不理,爰依系爭社區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欠繳管理費明細表、建物登記謄本、催告存證信函、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等為證,經核無訛,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二)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 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限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二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欠繳期間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為維護如附表所示房屋所在系爭社區各項公共設施之有效運作,並確保社區之安全,除規約另有優惠或減免之約定外,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即有依規約繳交管理費等各項費用之義務,而被告二人均已積欠逾2 期以上應繳之金額,準此,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第10條第4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欠繳之金額及按約定利率年息10% 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系爭社區住戶規約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給付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被告 │ 門牌號碼 │汽車 │每月應繳│ 100年度 │ 101年度 │ 102年度 │應給付總額│
│ │ │清潔費│金額 ├──┬──┼───┬───┼───┬───┼─────┤
│ │ │ │ │欠繳│金額│欠繳月│金額 │欠繳月│金額 │ │
│ │ │ │ │月份│ │份 │ │份 │ │ │
├───┼─────┼───┼────┼──┼──┼───┼───┼───┼───┼─────┤
│ │桃園縣八德│ │ │ │ │ │ │ │ │ │
│伍亞玲│市建國路 │300元 │1,421元 │ │ │10-12 │4,263 │1-11 │15,631│19,894元 │
│ │133 巷6 弄│ │ │ │ │月 │元 │月 │元 │ │
│ │8 號6 樓 │ │ │ │ │ │ │ │ │ │
├───┼─────┼───┼────┼──┼──┼───┼───┼───┼───┼─────┤
│ │桃園縣八德│ │ │6-12│6,11│1-12 │10,476│1-5 月│4,947 │21,534元 │
│潘秀珠│市建國路 │ -- │873元 │月 │元 │月 │元 │、 │元 │ │
│ │143 之1號 │ │ │ │ │ │ │及6月 │ │ │
│ │6 樓 │ │ │ │ │ │ │1-20日│ │ │
│ │ │ │ │ │ │ │ │ │ │ │
└───┴─────┴───┴────┴──┴──┴───┴───┴───┴───┴─────┘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