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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3年度桃簡字第1080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1 月 21 日

法官程欣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簡字第1080號

原告
王俊元
訴訟代理人
王華春
訴訟代理人
王顯麟
被告
龍世昌
訴訟代理人
陳韻倫
被告
林姝辰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楊鴻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6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就本院已為之同年7 月13日判決,補充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主文欄第五項應增列「,但第一項之履行期間為叁個月;如被告楊鴻達及林姝辰以新臺幣叁拾柒萬零貳佰元、被告龍世昌新臺幣壹萬叁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分別免為第一項、第二項之假執行。」。

理由

一、按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未為宣告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94 條及第233 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3 人返還房屋及被告龍世昌給付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經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後,漏未就被告3 人所受不利判決,宣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爰依職權補充判決如主文所示。並於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貳、實體事項七第3 行諭知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後,補充「因遷讓系爭房屋之性質非長時間不能履行,爰斟酌被告另覓新居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依民事訴訟法第396 條第1 項,定履行期間為3 個月」。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94 條及第233 條1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程欣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桃園簡易庭103年度桃簡字第1080號於民國 105 年 01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遷讓房屋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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