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4年度桃救字第1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桃救字第12號
- 聲請人
- 鄭名夫
- 代理人
- 鄭名凡
- 相對人
- 桃園市政府
- 法定代理人
- 鄭文燦
- 代理人
- 許秀娃
- 相對人
-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
- 法定代理人
- 高建源
- 代理人
- 楊百芳
- 相對人
- 桃園市平鎮區公所
- 法定代理人
- 林茂山
- 代理人
- 嚴忠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3 年度桃國小字第4 號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 條第2 項、第284 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61 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聲請訴訟救助者,其於聲請訴訟救助時,即應積極釋明如何缺乏經濟信用而無法支出訴訟費用,或此項支出將導致該聲請人或家屬生活發生困難(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因聲請人係家庭唯一經濟收入來源者,且名下無任何財產,僅能勉強餬口度日,目前實無資力繳納訴訟費用,故請求法院准予訴訟救助,並發還已繳納之裁判費云云。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固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申請收據、審查決定通知書、覆議決定通知書、戶口名簿、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房屋租賃契約書等件為證。惟查,聲請人於102 年度有所得新臺幣(下同)24萬3,540 元,足見聲請人尚有工作能力,而非顯無經濟信用之人,再聲請人於本院103 年度桃國小字第4 號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起訴時已於103 年12月2 日繳納本件裁判費1,000 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稽,足見聲請人並非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準此,聲請人於104 年 4月13日始具狀主張其無資力,聲請訴訟救助並請求退還裁判費,核與訴訟救助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