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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4年度桃救字第12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27 日

法官施函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桃救字第12號

聲請人
鄭名夫
代理人
鄭名凡
相對人
桃園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鄭文燦
代理人
許秀娃
相對人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
法定代理人
高建源
代理人
楊百芳
相對人
桃園市平鎮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林茂山
代理人
嚴忠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3 年度桃國小字第4 號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 條第2 項、第284 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61 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聲請訴訟救助者,其於聲請訴訟救助時,即應積極釋明如何缺乏經濟信用而無法支出訴訟費用,或此項支出將導致該聲請人或家屬生活發生困難(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因聲請人係家庭唯一經濟收入來源者,且名下無任何財產,僅能勉強餬口度日,目前實無資力繳納訴訟費用,故請求法院准予訴訟救助,並發還已繳納之裁判費云云。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固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申請收據、審查決定通知書、覆議決定通知書、戶口名簿、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房屋租賃契約書等件為證。惟查,聲請人於102 年度有所得新臺幣(下同)24萬3,540 元,足見聲請人尚有工作能力,而非顯無經濟信用之人,再聲請人於本院103 年度桃國小字第4 號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起訴時已於103 年12月2 日繳納本件裁判費1,000 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稽,足見聲請人並非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準此,聲請人於104 年 4月13日始具狀主張其無資力,聲請訴訟救助並請求退還裁判費,核與訴訟救助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志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桃園簡易庭104年度桃救字第12號於民國 104 年 04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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