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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4年度桃救字第6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19 日

法官李珮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桃救字第6號

聲請人
李中保
相對人
周嘉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由本院以104 年度桃簡字第178 號事件受理中),因聲請人無資力可繳交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網路資料查詢表所示,聲請人名下僅有汽車2輛,並無供自用之房地,102 年度所得合計4,074 元,且於98年10月22日退保勞工保險後,即無加保紀錄,有上開資料在卷可稽。又聲請人對相對人所提起之給付票款事件,現已由本院受理在案,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起訴狀及相關卷證資料所示,並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核與法律規定之要件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李珮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桃園簡易庭104年度桃救字第6號於民國 104 年 03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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