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5年度桃簡字第94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桃簡字第942號
- 原告
- 黃德壬
- 被告
- 陳垣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25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五頁第十一行中,關於「張貼文宣行為」之記載,應更正為「發表系爭言詞行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顯然錯誤」,乃指裁判中所表示之內容與法院之本來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
二、經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