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6年度桃簡字第19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桃簡字第198號
- 原告
- 羅美麗
上列原告與被告盧正威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柒萬陸仟貳佰肆拾元,逾期未補繳,則駁回原告追加之訴。
理由
一、按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案件確屬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 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81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05 年2 月17日在本院刑事庭,對被告盧正威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號:105 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10號),訴之聲明為:「被告盧正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0,634 元」。後本院刑事庭於105 年11月22日以105 年度桃交簡附民第10號裁定將附民案件移送至本院桃園簡易庭,本院桃院簡易庭並於105 年12月21日收受此案,依上判例意旨,移送後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甚明。而原告則於106 年1 月18日始遞交民事追加狀,追加青元工程有限公司為被告,並擴張訴之聲明為:「被告盧正威及青元工程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7,591,477 元」,是青元工程有限公司既非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範圍(可參103 年11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2號採應補繳說),且原告又係請求「連帶」給付,故本件追加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591,477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6,2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追加之訴及擴張之聲明,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