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7年度桃救字第4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桃救字第44號
- 聲請人
- 謝清彥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執行中
- 相對人
- 桃園地方檢察署
- 法定代理人
- 彭坤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已由本院以107 年度桃國小字第3 號受理中,惟聲請人因於綠島監獄服刑中,故民國102 年至107 年間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查詢清單及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資料清單,均無任何財產所得,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18年抗第260 號判例、89年度台聲字第164 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109 條第2 項明文。是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9 條第2 項、第284 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88年度台抗字第161 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雖主張因服刑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惟除提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 年度救字第22號裁定外,均僅以書面陳明其於102 年至107 年間之財產所得狀況,全未提出任何書面資料供本院為即時調查,而查聲請人所提裁定雖經准予訴訟救助在案,惟該裁定僅擷取影印前段內容,無法確定該裁定日期距離本件聲請之時間久遠,況該裁定後至本件聲請間聲請人之財產是否已有變動自屬不明,當難以該裁定遽認聲請人現亦為無資力,而以此取代聲請人依法應盡之釋明義務。復審酌聲請人所提國家賠償訴訟屬請求給付金錢,標的金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之民事小額案件,相關訴訟費用金額非鉅,亦難認聲請人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能力。是聲請人既未提出相關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具有「無資力」即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而無法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實,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所為訴訟救助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