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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7年度桃簡聲字第54號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09 日

法官陳容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桃簡聲字第54號

聲請人
張珍玫
相對人
林丙皇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7 年度桃簡字第471 號排除侵害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繳納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一○七年度桃簡字第四七一號排除侵害等事件於民國一○七年六月十二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予聲請人。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107 年度桃簡字第471 號排除侵害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當事人,因系爭事件於民國107 年6 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聲請人於開庭時所為陳述,在開庭確認時並未紀錄,將會影響日後判決,是為確認當日開庭情形,爰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規定,聲請自費交付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前3 條所定法庭之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90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前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下同)50元。持有第1 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下稱系爭辦法)所明定。

三、又依系爭辦法104 年8 月7 日之修正理由,其稱「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1 項已增訂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如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得繳納費用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規定,爰配合修正第1 項,明定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敘明理由,並由法院為許可與否裁定之規定。而其聲請之期間仍應依本法第90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自不待言。」,堪認當事人「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並不限於聲請人就本件訴訟進行之主張、陳述法律上之意見或提出攻擊防禦所必需,自屬當然。

四、經查,聲請人於上開規定之期限內提出聲請,且業已於聲請之補正狀內敘明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係為確認陳述之內容合對筆錄之記載,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與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末按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違反前項之規定者,由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處新臺幣3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但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 第1 項、第2 項分別有明文。是聲請人就取得之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併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容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賴家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桃園簡易庭107年度桃簡聲字第54號於民國 107 年 07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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