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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7年度桃訴聲字第2號

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郭琇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桃訴聲字第2號

聲請人
經綸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裕豐
相對人
李川波

      李博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李川波對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負有債務,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7年度訴字第668 號案件判決確定,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核發92年度執速字第32575 號債權憑證在案,相對人尚積欠中華商銀新臺幣1,650,437 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嗣中華商銀於民國96年10月17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富析公司),富析公司又於100 年7 月27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聲請人。詎相對人李川波為逃避聲請人對其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竟於民國105 年9 月22日將其所有之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0000 分之37),及坐落其上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00 ○0 號7 樓之房屋(權利範圍5 分之1 ,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予相對人李博文,其無償贈與行為乃有害及聲請人之上開債權,聲請人自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及第4 項請求撤銷該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又因系爭不動產尚未經限制登記,尚有移轉及設定之可能,為免訴訟繫屬中相對人再為移轉或設定影響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之規定,聲請發給訴訟繫屬證明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第5 項裁定應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第5 項裁定由原告持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登記」,民國106 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第6 項前段、第7 項、第8 項及第9 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本條第5 項之立法意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却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

三、經查,聲請人起訴請求撤銷相對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請求相對人李博文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乃基於民法第244 條第1 、4 項之規定,是本件訴訟標的為撤銷權,並非基於物權關係,揆諸首揭說明,自無前開發給起訴證明規定之適用。是聲請人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規定之要件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琇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柯思妤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桃園簡易庭107年度桃訴聲字第2號於民國 107 年 01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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