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8年度桃小字第282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桃小字第2822號
- 原告
- 張志豪
- 被告
- 謝新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桃簡附民字第164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3條之3 規定,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6 月30日凌晨1 時46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徒手竊取俊良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俊良公司)所有置放在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車斗上之洗孔工具組12組、切管刀1 個、皮尺1 個、水平儀1 台、矽利康槍1 個、噴燈2 個、沙輪機1 台、零件箱1 箱、工具箱2 箱、切磨機1 台、電鑽2 支等物品,上開物品雖其後已由警方扣押並發還俊良公司,惟其中電鑽1 支因業遭被告變賣,致俊良公司未能取回而受有新臺幣(下同)33,600元之損害,此損害賠償債權嗣經俊良公司讓與原告;且被告因上開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桃簡字第1882號判處拘役確定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統一發票、債權讓與書為證,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有上開故意不法侵害俊良公司財產權之行為,已如前述,則原告受讓該債權後請求被告賠償33,600元之損害,自有其憑。被告雖具狀辯謂其已將所有竊取之物品歸還,原告僅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且被告已於警局當場賠償原告3,000 元等語,惟查,上開電鑽遭被告竊取後,旋經其變賣並換得3,000 元等情,迭經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警詢時及偵查中陳述明確;而該電鑽因此未經扣案亦未發還俊良公司、前揭3,000 元則因屬贓款而併遭扣押,同未由俊良公司取回乙節,亦有桃園市政府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則被告上開所辯,洵與客觀事證相悖,殊無可信;至被告再稱其精神狀況不佳,應酌減其賠償金額等語,惟其竊盜犯行致俊良公司受有損害,業經認定如前,則其空言以精神狀況為卸責之詞,顯於法無據,委無足取。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6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 年9 月17日起(見附民卷第3 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