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9年度桃簡字第20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桃簡字第205號
- 原告
- 黃柏凱
- 被告
- 汪智陽法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有明文,此於簡易程序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規定,亦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黃柏凱起訴未具體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未敘明受損害之內容等原因事實,影響被告之防禦權,亦致本院無從認定訴訟標的金額,其起訴不合於程式。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7 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08 年11月24日送達,惟原告迄今均未補正,其訴並不合法。故依前開法律規定,駁回原告之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