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9年度桃聲字第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桃聲字第1號
- 異議人
- 許慶勲
上列聲請人對於本院提存所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所為108 年度取字第2046號駁回領取提存物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訓眉建業株式會社前對異議人之父許性茂提起拆屋還地及返還不當得利訴訟(原審案號為105 年度重訴字第391 號),案經鈞院107 年度重訴更二字第5 號事件裁定駁回而告確定,而鈞院前另以95年度裁全字第9518號裁准訓眉建業株式會社以新臺幣(下同)5 萬元供擔保後,得就許性茂之財產在15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許性茂並得以15萬元反供擔保或提存後,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許性茂業於民國107 年5 月11日死亡,異議人為其長子,前已向提存所以108 年度存字第615 號提存15萬元,而本案訴訟既經判決確定,異議人依照提存法第18條第1 項第5 款所稱「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為由,聲請取回提存物,於法並無不合,惟提存所竟以鈞院107 年度重訴更二字第5 號事件,係因訓眉建業株式會社未遵期補正其具有當事人能力之證明而裁定駁回其訴為由,認此非屬提存法第18條第1 項第5款得聲請返還提存物之事由,駁回異議人之聲請,然訓眉建業株式會社無法補正當事人能力,並不可歸責於異議人,況訴訟能力若有欠缺,應由選任特別代理人之方式為之,並非當然駁回原告之訴訟,是鈞院提存所駁回聲請領取提存物,顯有違誤,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者;其請求取得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者,亦同,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又提存為非訟事件,提存所僅得就形式上之程式為審查,凡提存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合於提存法第9 條及其施行細則第3 條規定審查之範圍,即應准予提存,而關乎實體之原因事實,提存所無權為審查、認定(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抗字第808 號裁定要旨參照)。經查,相對人訓眉建業株式會社前以本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391 號事件對許性茂提起拆屋還地及返還不當得利訴訟,並以95年度裁全字第9518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許性茂15萬元之財產,異議人業以108 年度存字第615 號擔保提存15萬元,嗣本案訴訟迭經多次上訴及發回更審,終於本院107 年度重訴更二字第5 號事件中,因訓眉建業株式會社未遵期補正其具有當事人能力之證明而遭裁定駁回其訴等情,有歷審判決及裁定可參,可見訓眉建業株式會社前對於許性茂提起之本案訴訟,係經法院以程序不合為由,裁定駁回訓眉建業株式會社之訴訟,此實與提存法第18條第1 項第5 款所稱之「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情形有間,是異議人以此為由向提存所聲請返還供擔保之提存物,自非法之所許,則本院提存所經形式審查後所為駁回異議人聲請之處分,應無不合之處。至異議人欲聲請返還108 年度存字第615號提存之15萬元,是否應另依提存法第18條第1 項第3 、4款,或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為之,宜由異議人審酌後自行決定,附此敘明。
三、從而,本院提存所駁回異議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猶執前詞指摘提存所原處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提存法第25條第1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