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9年度桃補字第57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桃補字第574號
- 原告
- 邱子晴
上列原告與被告桃園地政事務所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正本裁定理由「二、」所示事項,如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及該項但書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次按土地法第68條因地政機關登記錯誤之損害賠償,為國家賠償法之特別法,故依土地法第68條之規定請求地政機關賠償,即屬請求國家賠償(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1774號裁定見解可資參照)。又依國家賠償法請求國家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並應於起訴時提出該機關逾期不開始協議、協議不成立或拒絕賠償之證明文件,此為訴權存在必備之要件,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又倘未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而逕向法院提起損害賠償之訴,繫屬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以其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裁定駁回其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1 項、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37條、法院辦理國家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 點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依土地法第68條第1 項規定向被告桃園地政事務所請求損害賠償,屬請求國家賠償之事件,然原告起訴時未提出其已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1 項規定,以書面向被告請求賠償之相關文件,以證明本件訴訟符合法定要件。故依前述說明,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提出「於起訴前已依上開規定,以書面向被告請求賠償,暨被告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之證明」。如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