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國小字第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桃國小字第2號
- 原告
- 劉恩昇
- 被告
- 桃園市政府
- 法定代理人
- 鄭文燦
- 訴訟代理人
- 王唯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此於小額訴訟程序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規定而適用之。又依國家賠償法請求國家機關為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必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始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此觀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 項規定自明。
二、經查,原告以被告漏未徵收及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桃園市○○區○○○段000 ○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起訴請求被告賠償,然原告起訴未據提出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暨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之證據(下稱協議證據),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28日以桃院祥民賓109 桃司國小調字第1 號函命原告於通知送達後10日內補正本件國家賠償請求之協議證據,原告收受上開命補正通知函後,具狀請求本院繼續訴訟而不補正協議證據,協議證據迄今仍未補正等情,有本院上開函、送達證書及民事陳報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至20頁),從而,原告本件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國家賠償之訴,法定要件仍然不備,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以裁定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