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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桃小字第2306號

給付管理費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2 月 10 日

法官汪智陽

原告
黃秀緞即新義美大樓管理負責人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美慧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被繼承人張傳吉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並提出全體被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暨更正後之起訴狀正本及與被告人數相符之繕本到院,並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伍佰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訴之法定必備程式,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款有明文規定。又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610號 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張美慧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萬6,995 元,應繳裁判費1,00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0 元。又本件原告係起訴請求位於桃園市○○區000號3樓、7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給付管理費,然系爭建物乃被告張美慧繼承被繼承人張傳吉之遺產,此有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函文所附前開共有人辦理繼承登記之相關資料存卷可稽(本院卷第44至78 頁),是原告之訴乃就公同共有法律關係為訴訟,揆諸前揭說明,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然原告未將其餘公同共有人列為被告,其起訴對象尚有欠缺,而非不能補正,爰依首揭規定命補正如主文所示,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小字第2306號於民國 111 年 02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管理費,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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