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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國小字第2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12 日

法官張明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桃國小字第2號

原告
劉恩昇
被告
桃園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鄭文燦
訴訟代理人
王唯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此於小額訴訟程序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規定而適用之。又依國家賠償法請求國家機關為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必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始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此觀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 項規定自明。

二、經查,原告以被告漏未徵收及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桃園市○○區○○○段000 ○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起訴請求被告賠償,然原告起訴未據提出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暨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之證據(下稱協議證據),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28日以桃院祥民賓109 桃司國小調字第1 號函命原告於通知送達後10日內補正本件國家賠償請求之協議證據,原告收受上開命補正通知函後,具狀請求本院繼續訴訟而不補正協議證據,協議證據迄今仍未補正等情,有本院上開函、送達證書及民事陳報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至20頁),從而,原告本件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國家賠償之訴,法定要件仍然不備,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以裁定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明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石曉芸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國小字第2號於民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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