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桃簡字第930號
- 聲請人
- 黃秀緞(即新義美大樓法定代理人)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張美卿等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聲請人對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6日所為裁定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新義美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之管理負責人,具有當事人能力,張美卿等人拒絕繳納管理費,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及系爭大樓管理規約,爰依法聲請更正裁判等語。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如係法院基於證據資料所為之判斷,即非顯然錯誤,不屬於裁定更正之範疇。是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原裁判之意旨,並未因而變更(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349號裁判意旨參照)。倘判決中所表示者係法院本來之意思,即無顯然錯誤可言,自不得更正(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字第76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前向相對人請求給付管理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6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訴(下稱原裁定),原裁定認定系爭大樓於103年12月28日所召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非成立生效,難認聲請人為系爭大樓之管理負責人,而無當事人能力,乃本院基於證據資料所為之判斷,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實係就實體上認定有所不服,非屬於可裁定更正之範圍。是原裁定並無聲請人主張之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之情形,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更正,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