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643號
- 原告
- 林邑宸
- 被告
- 趙紹儒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1 年2 月9 日以110 年度審附民字第562 號等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 年6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玖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恐遭他人用以充作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藉此逃避追緝,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及幫助他人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09年8月28日前某不詳時間,在桃園市○○區○○街00號,將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章、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面交給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09年8月21日,以暱稱「陳嘉凱」透過交友軟體與原告聯繫,佯稱:可下注博奕遊戲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09年9月11日14時37分許將新臺幣(下同)12萬1,600元、109年9月14日13時20分許將18萬7,600元,匯入系爭帳戶,並由詐欺集團成員轉提,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9,2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被告因前開不法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0 年度審金訴字第337 號判決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有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 頁至第11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應認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本院依上開法律適用及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309,2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見附民卷第13頁)之翌日即110 年9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末按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據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法無需繳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金額,併此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