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3 分鐘讀完全文 1,094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桃簡字第930號

給付管理費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24 日

法官廖子涵

聲請人
黃秀緞(即新義美大樓法定代理人)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張美卿等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聲請人對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6日所為裁定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新義美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之管理負責人,具有當事人能力,張美卿等人拒絕繳納管理費,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及系爭大樓管理規約,爰依法聲請更正裁判等語。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如係法院基於證據資料所為之判斷,即非顯然錯誤,不屬於裁定更正之範疇。是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原裁判之意旨,並未因而變更(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349號裁判意旨參照)。倘判決中所表示者係法院本來之意思,即無顯然錯誤可言,自不得更正(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字第76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前向相對人請求給付管理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6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訴(下稱原裁定),原裁定認定系爭大樓於103年12月28日所召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非成立生效,難認聲請人為系爭大樓之管理負責人,而無當事人能力,乃本院基於證據資料所為之判斷,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實係就實體上認定有所不服,非屬於可裁定更正之範圍。是原裁定並無聲請人主張之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之情形,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更正,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子涵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嘉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簡字第930號於民國 115 年 08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管理費,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