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612號
- 原告
- 江彩菊
- 被告
- 鄭欽仁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所涉洗錢防制法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3年2月26日以112年度審簡附民字第29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賴政峯、謝文鴻係涉犯共同(加重)竊盜罪,與被告鄭欽仁所涉幫助洗錢防制法洗錢罪犯行無涉,是原告業於民國113年8月14日當庭對被告賴政峯、謝文鴻撤回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合先敘明。
二、被告鄭欽仁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鄭欽仁明知將開立在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提供予他人,將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收取詐得款項並隱匿掩飾詐欺所得不法利益,猶不違反其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與幫助洗錢之故意,於民國(下同)112年3月13日前某日,將其女友即訴外人吳慧如名下申辦之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以每筆匯入款項可分潤2%之對價,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該成員得手後,旋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向原告訛稱可協助投資獲利云云,使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9日上午11時4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3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匯入後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詐得財物,同時製造金流斷點至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詐欺所得之去向。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被告因前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金簡字第568號判決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在案,有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16頁),復經依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無誤。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應認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本院依上開法律適用及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於113年3月7日送達,見附民卷第9頁)之翌日即113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末按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據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法無需繳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金額,併此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