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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2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03 日

法官陳愷璘

原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劉淼超
訴訟代理人
洪彩瑛
被告
吳綵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259元,及其中新臺幣51,763元自民國112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桃園簡易庭113年度桃小字第2號於民國 113 年 05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債務,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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