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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067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09 日

法官廖承剛

原告
黃志忠
原告
呂仲傭
共同訴訟代理人
胡坤佑律師
被告
吳文龍
訴訟代理人
劉耀文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岳霖律師
上一人複代理人
潘昀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桃簡字第1604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桃簡附民字第163號),業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第1、2項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A01新臺幣(下同)5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A02616,7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5頁)。嗣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具狀變更為:㈠被告應給付A01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A02624,0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桃簡民卷第2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A01部分:被告為伊之姊夫,雙方互為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之家庭成員,於110年5月10日11時40分許,被告為向伊討債,基於強制之犯意,將其所騎乘之重型機車橫放而停擋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之1即伊停放車輛之車庫前(下稱本案車庫),並以身體阻擋在伊駕駛座旁,以此強暴方式妨礙伊自由駕車離去之權利。伊被迫下車後,被告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出入見聞之本案車庫馬路邊,公然對伊辱罵:「操你媽雞巴」、「爛貨」、「大騙子」、「吃軟飯的」等語,亦不法侵害伊之名譽,故得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㈡A02部分:被告於上開時地與A01拉扯、爭執之衝突過程中,本應注意其與他人發生爭執時,可能會因激烈肢體動作而波及其他在場第三人,而依當時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於伊上前勸架時,不慎以手肘擊中伊之鼻樑,致伊受有鼻部挫傷併鼻出血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勢),而受有支出醫療費用8,098元、未來預估手術費用16,000元、不能工作損失300,000元之損害,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元。。

㈢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A01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A02624,0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本件已罹於侵權行為之2年時效,故原告之請求權已消滅,即便認未罹於時效,伊上開對A01之言詞,僅表達一時不滿情緒,並非持續、反覆之言語,且A02於刑事案件中稱其並未看見遭何人毆打,系爭傷勢是否為伊造成實有疑義,即使系爭傷勢為伊造成,未來預估手術費用尚未支出、不能工作損失部分A02則未提出薪資證明,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者,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19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上開侵權行為發生於000年0月00日,則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110年5月10日起算,而於112年5月9日止罹於2年消滅時效。而原告遲至112年8月10日方提起本件訴訟,此有卷附民事起訴狀本院收狀戳章可憑(見附民卷第5頁),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其對被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從而,被告主張時效抗辯,應屬有據。

㈢原告雖主張本件相關之刑事案件提起公訴於審理中已載明有附帶民事訴訟,且刑事案件審理程序中被告之女婿即訴外人陳奎澤表示有代被告調解之意願。另於本院113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被告亦表示願意調解,僅因113年10月17日調解時雙方金額未達一致始回歸訴訟審理,被告一再與原告進行調解,可認被告承認本件請求,依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30號判決意旨,即使時效已完成,被告仍不得以時效已完成為由拒絕給付云云,然經調閱本院112年度桃簡字第1604號刑事案件(下稱桃簡刑卷)卷宗,陳奎澤雖於112年8月10日電話查詢紀錄表表示有調解意願(見桃簡刑卷第43頁),然於112年8月28日調解程序中,被告係委由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出席而非陳奎澤,調解單亦載明被告無調解意願(見桃簡刑卷第55至57頁),且桃簡刑卷亦查無被告委由陳奎澤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是陳奎澤有無代理被告之權限,實有疑慮。次查即便兩造曾嘗試調解,依本件被告歷次答辯內容,亦難認被告已承認原告請求,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A01500,000元、A02624,0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皆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其訴既經駁回即失所附麗,併應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承剛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桃園簡易庭113年度桃簡字第1067號於民國 115 年 01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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