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補字第325號
- 原告
- 曾毓婷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琦襄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00,000 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6,5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向本院補繳,如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113年度桃補字第325號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琦襄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00,000 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6,5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向本院補繳,如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