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桃簡字第984號
- 原告
- 呂長達
- 被告
- 李明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本票返還原告。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本文所明定。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持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15年度司票字第1665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許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卷宗查核無訛。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已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上債權,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系爭本票對於伊聲請系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伊根本不認識被告,未曾簽發本票給被告,又系爭本票上發票人之簽名、身分證字號及地址雖為伊筆跡,惟系爭本票上其餘文字及數字均非伊筆跡,伊也沒有授權他人填載票面金額,伊對外借款均已清償,也將本票撕毀,不知為何被告持有系爭本票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㈡被告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票據行為之有效性,係票據權利人行使票據權利之前提,票據法就此舉證責任並無明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由執票人就票據作成之真實及有效,負舉證之責。倘票據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例如:一定之金額、發票年月日,依票據法第11條第1項規定,即屬無效票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08號判決參照)。又發票人未於票據記載發票日且否認授權他人填載,而執票人不爭執該票據原未記載發票日,僅抗辯發票人授權他人填載者,自應就發票人授權填載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台簡抗字第275號裁定參照)。
㈡經查,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時,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固記載為「中華民國111年12月08日」,金額則記載「參萬元整」、「30000」,此有被告聲請本票裁定時所附系爭本票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115年度司票字第1665號卷附系爭本票影本),足見被告聲請本票裁定時,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已填載完成,然原告否認上開發票日期及金額為原告所填戴,亦否認有授權他人填載,而觀諸系爭本票所載金額「參萬元整」、「30000」之筆墨痕跡,顯與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身分證字號及地址欄之筆墨痕跡不同,應係另行填載,核與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及金額並非伊填載等情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另被告並未提出任何原告曾授權他人代填系爭本票發票日及金額之證明,則系爭本票即因欠缺絕對應記載事項而屬無效票據,被告自不得據以對原告主張票據權利。準此,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確認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聲明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發票日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週年 利率 票據 號碼 備註 111年12月8日 呂長達 3萬元 未記載 6% TH0000000 即本院115年度司票字第1665號裁定所示之本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