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95年度桃簡字第161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桃簡字第1615號
- 原告
- 甲○○
- 兼訴訟代理人
- 丁○○
- 兼訴訟代理人
- 人
- 被告
-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 月 6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一項「被告陳宏猶應將原告所共有坐落桃園縣蘆竹鄉○○○段外社小段三八九地號土地設定權利範圍全部」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陳宏猶應將原告所共有坐落桃園縣蘆竹鄉○○○段外社小段三八七地號土地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二項「被告丙○○應將原告所共有坐落桃園縣蘆竹鄉○○○段外社小段三八九地號土地設定權利範圍全部」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丙○○應將原告所共有坐落桃園縣蘆竹鄉○○○段外社小段三八七地號土地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
原判決正本漏未記載法官署名,應予更正。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於民國95年9 月6 日所為95年度桃簡字第1615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就裁判意旨與卷宗資料從形式上相核,有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顯然錯誤,且正本並漏未記載法官署名,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