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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95年度桃簡字第1615號

塗銷地上權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9 月 28 日

法官蘇昌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桃簡字第1615號

原告
甲○○
兼訴訟代理人
丁○○
兼訴訟代理人
被告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 月 6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一項「被告陳宏猶應將原告所共有坐落桃園縣蘆竹鄉○○○段外社小段三八九地號土地設定權利範圍全部」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陳宏猶應將原告所共有坐落桃園縣蘆竹鄉○○○段外社小段三八七地號土地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二項「被告丙○○應將原告所共有坐落桃園縣蘆竹鄉○○○段外社小段三八九地號土地設定權利範圍全部」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丙○○應將原告所共有坐落桃園縣蘆竹鄉○○○段外社小段三八七地號土地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原判決正本漏未記載法官署名,應予更正。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於民國95年9 月6 日所為95年度桃簡字第1615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就裁判意旨與卷宗資料從形式上相核,有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顯然錯誤,且正本並漏未記載法官署名,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法 官 蘇昌澤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桃園簡易庭95年度桃簡字第1615號於民國 95 年 09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塗銷地上權登記,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