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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95年度桃簡字第1931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0 月 04 日

法官張明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桃簡字第1931號

原告
乙○○
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1 月19日在桃園縣八德市○○路○ 段華南銀行前駕車撞及原告,致原告身體嚴重受傷,經雙方多次進行和解及調解均未獲解決,被告迄今仍不願賠償,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如下:⑴醫療費用新臺幣(以下同)800 元,⑵看護費用32,000元,⑶醫療關係費用26,865元,⑷精神慰撫金240,335元,以上各項合計300,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 元,及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七、起訴違背第 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又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7款、第40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告訴或自訴。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經查,兩造就95年1 月19日車禍事故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桃園縣八德市調解委員會於95年7月3日調解成立,調解成立內容:「聲請人(即被告)願給付對造人(即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賠償範圍:醫療、慰撫金、看護費、醫療上必要費用等一切損害賠償(不含強制險理賠,強制險由聲請人取得)‧‧‧對造人願撤回本案民事求償訴訟案件。」本院並於同年7 月26日核定在案,已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5年度桃核字第1121號卷宗核閱無誤,是兩造經桃園縣八德市調解委員會成立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故本件之訴訟標的已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揆諸前開條文,自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4   日

法 官 張明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桃園簡易庭95年度桃簡字第1931號於民國 95 年 10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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