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96年度桃簡字第123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桃簡字第1234號
- 原告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0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肆佰壹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柒佰叁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6 月7 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現金卡(卡號:000-00-0000000)為工具循環使用,利息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應每月按期繳款清償,若遲延履行,於遲延期間應按週年利率20% 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自96年4 月16日起即未按期繳款,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45,735 元及利息2,683 元未給付。爰依貸款契約及金錢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8,418 元,及其中145,735 元自96年4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貸還款交易明細表為證,經核屬相符,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貸款契約及金錢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